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21民初2225号
原告:上海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27元,减半收取计9413.5元,由原告上海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