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

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1民初180号 原告: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大坪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672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870052。 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0403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7.0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按月息1%计付的违约金73.8072万元,共计290.8872万元至实际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法律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计算至2019年3月2日,总金额变更为297.3996万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签署《龙湾壹号燃气安装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龙湾壹号”楼盘天然气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17.08万元未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为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于2016年7月4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确定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17.08万元,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乙方,如未给付,甲方于2016年2月3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为保证全面履行,甲方以相关房产到房管部门作备案预告登记作为担保;(3)被告***为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认可案件事实,但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不认可,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原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的龙湾壹号1.6.8.9.10.11号楼燃气安装工程交由乙方组织实施和监理,甲方应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第二期工程款2170800元。后该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并于2016年2月2日经验收合格。因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170800元,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三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有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尾款217.08万元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有甲方未按约按时、足额付清工程款尾款的,乙方有权自2017年1月1日起对“龙湾壹号”未通气用户停止供气业务,甲方应当自2016年2月3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尾款付清时止;第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燃气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工程义务,因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二被告又通过《协议书》对工程欠款金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确定了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欠款及违约利息,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提出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708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欠款为基数,按月息1%为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工程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宜宾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