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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81民初742号 原告:康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建冷水江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过程中,经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大挖机、大炮机用于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大挖机租赁费用为280元/小时,大炮机租赁费用420元/小时。截至2021年12月20日,租用大挖机工时为175.6小时、大炮机工时为145.82小时,挖机、炮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0811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0811元未给付。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租金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租赁款70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7.8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为3587.8元),并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挖机、炮机单价均为280元/小时。关于“***”所统计的原告工作时长数据,“***”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直接外聘人员,被告对其身份不知晓,故对其统计的工时数据不予认可,原、被告此前亦未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现经核算,原告的挖机工时为150.27小时,炮机工时为4.82小时,故案涉设备的租赁费用应为4342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租赁费用3425.2元;2、原、被告就案涉设备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时,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建某某冷水江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1年6月租赁原告康某的挖机、炮机为其项目施工作业,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便进场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挖机和炮机开机时和停机时拍一个照片发给被告项目现场的施工员黄某某及一个微信名叫“***”的人,再根据照片上开机和停机的时间来计算挖机和炮机的工作时间。经统计原告发给黄某某和“***”的挖机、炮机开机、停机时间记录,原告挖机、炮机工作的工时分别为175.6小时、145.82小时。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发送给黄某某的挖机、炮机的开机和停机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发送给“***”的挖机、炮机的开机和停机时间不予认可,称“***”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直接外聘人员,被告对“***”身份不知晓。 原告申请证人易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易某证实其在华新水泥公司冷水江一体化项目上开“随车吊”,项目方在工地上有两个负责人叫“黄工”和“***”,由“黄工”和“***”计算工时和工作量。证人黄某证实其在华新水泥公司冷水江一体化项目上开“小挖机”,项目方在工地上有两个管理人员叫“黄工”和“***”,由“黄工”和“***”计算工时和工作量,其将挖机的开机、停机时间拍照发给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本院当庭调取了证人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的微信号截图,“***”的微信号为“×××66”、微信名为“***”。而原告向微信名叫“***”的人发送挖机、炮机开机、停机照片,该“***”的微信号为“×××66”、微信名为“***”,与证人黄某证实的某某冷水江一体化项目上的管理人员“***”系同一人。 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催讨挖机和炮机的租赁费用,被告项目的工作人员钟某于2021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何某某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费用被告未予支付。 2022年5月17日,原告通过电话向钟某催讨租赁费用,钟某在电话里讲“放心,就几万块钱,不会差你的,就你的账没结了,其他账的都结了,只要把肖总的钱结了,马上就把7万多元钱打给你,电脑里面有记录是7万多块钱”,被告在庭审中对电话录音中钟某身份予以认可,但称钟某属公司外聘人员,无权确认结算事宜。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每小时按280元计算,炮机每小时按420元计算,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挖机、炮机约定的均是按每小时28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与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电话录音记录、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提供的“***”的微信号截图、原告提供的“***”的微信号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被告经协商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冷水江一体化项目过程中与原告康某达成租赁原告挖机、炮机的合意,原告提供了挖机、炮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作业完毕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挖机、炮机工作时长的认定问题。被告对其工作人员黄某某记录的工时无异议,但对“***”计录的工时予以否认。经证人易某、黄某证实,“***”系被告方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结合证人黄某提供的“***”的微信号与原告提供的“***”的微信号系同一微信号,可以认定“***”即是被告方在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故本院将黄某某、“***”计录的工时作为原告挖机和炮机的工作时长,即挖机工作时长为175.6小时、炮机工作时长为145.82小时。关于挖机、炮机工作每小时价格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挖机的租赁价格为280元/小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炮机的租赁价格,因原、被告说辞不一,又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420元/小时符合当地炮机租赁的市场行情,结合被告的工作人员钟某在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认可尚差原告7万余元的情况,经计算后炮机的租赁费用亦为每小时420元左右。故本院认定炮机的租赁价格为420元/小时。故原告挖机、炮机的租赁费用分别为49168元(175.6小时×280元/小时)、61244元(145.82小时×420元/小时),合计11041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412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用70811元中的70412元予以支持。原告康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某租赁费70412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98元,由原告康某负担49.8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1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