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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理人:***,其监护人。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7月19日做出的第202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其次,该路段施工已经基本完工恢复通行,其他行人均正常通行。***之所以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其本人疏于观察路况,75岁高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载人,且不戴安全头盔所致。其本人至少应当承担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第三,***在无医嘱且无法提供票据原件的情形下购药产生的5671.5元,法院认定1567.19元,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某甲公司依法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直接终结鉴定,系程序违法。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在治疗终结后申请医保报销医疗费用,依据医保扣除,对本案的医疗费用做相应的扣减”。一审法院超过***诉请,要求某甲公司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在忽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仅仅以某甲公司先行支付及垫付了26万元,即比照该额度判决某甲公司承担26.862万元,此举严重损害了司法威信,违背了社会公益,起到了非常负面的社会效果。 ***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是地面道路施工者,没有依法设置安全警示牌,没有采取封闭措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公司作为项目工程到位发包方、转包方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昏迷不醒,欠医院十几万医疗费,经济十分困难,虽然认为一审划分责任太大,但无钱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述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请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关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赔偿***损失499938.9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31日22时58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沿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甲公司施工的黄商地段路面凹陷处,车辆侧滑倒地,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3年5月31日22时59分许,大悟县某某医院120接到求救电话,在孝武附近因***头部外伤,120车辆将***接至大悟县某某医院救治,在大悟县某某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240.5元,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3年6月2日***转院到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61944.37元,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023年7月6日转院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7月6日至8月1日,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78722.35元;8月1日至9月2日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6260.66元;9月2日至9月26日,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5584.76元,转诊费500元,共计住院8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1057.77元。该医院9月2日出院诊断书意见为:患者现仍甚至昏迷,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等;2023年12月6日,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急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在该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1400元。***的医疗费由某甲公司垫付60000元;因医疗费用不足,经***申请,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922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甲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200000元,该款已执行到位。 同时认定,某甲公司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劳务分包资质。2022年7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大悟县老旧城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一期)EPC劳务分包项目(第七包标)由某甲公司为中标人。此后,某乙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悟县老旧城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一期)EPC-七标段(兴华路、毛家垅村道);承包范围及内容:中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除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由甲方供应的材料(排水、排污管材)和设备外,其他材料及施工机械工具等由乙方自行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受伤地点包含在上述合同的污水管网改造项目内,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某丙公司系大悟县老旧城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二期)(EPC)中标人联合体成员,大悟县老旧城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二期)的施工地不包含***受伤地点。 本案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作出(2023)鄂0922民特17号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为***的监护人。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费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以及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非关联用药费用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移送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委托,2024年7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鉴定(评估)退案函”,本次司法鉴定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受伤后在大悟县某某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240.5元、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1944.37元、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1057.77元。结合***的伤情,上述医疗费属于必要的支出且***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同理,***因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1400元亦属合理,故***主张的114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购买相关物品及药物支出5671.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且有些票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购买的胶带固定鼻氧管、胃管、引流管等物品均发生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结合***的伤情,其所购买的物品均系合理支出,且购买上述物品均有电子发票,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述费用为1567.19元,其余票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辨认,均不予认定。***主张在某某园康复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8924.5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方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方异议理由成立,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凭据证明,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某甲公司提出,***在武汉市某某医院金额25584.76元的住院发票(住院时间2023年9月2日-9月26日)没有相应病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的伤情、***2023年9月2日的出院诊断、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可以证实***本次住院系继续治疗本案涉案伤情,某甲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住院费用25584.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内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是受害人履行了保险费缴纳义务后享有的权利。***所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与本案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调整,医疗保险待遇是***应享受的待遇,亦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情形,某甲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且庭审中***虽然同意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经一审法院核实,***主张的票据中均未产生医保统筹支付。综上,结合***提交的赔偿清单,经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809.83元(30240.5元+161944.37元+161057.77元+1567.19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0元(129天×50元/天),共计372659.83元。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到损害是因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所造成的损害,交警部门对该起损害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证据的一种,不能以认定书作为某甲公司免责的依据。某甲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又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提供的污水管网工程作业包含了提供机械设备,工程造价系含税工程造价等内容,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的施工项目区域与本次事故发生路段无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提交的视频资料,该施工路面虽未完全恢复,但路面情况并不严重影响人员通行,***作为成年人,如在通行时对路面情况尽到一般注意,即可以完全避免自身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结果。综合分析各方的责任后,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某甲公司向***赔偿260862元(372659.83×70%);***自负3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60862元(垫付款60000元、先予执行款2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28元,由***负担672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520元,由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未上诉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案证据已证实,某甲公司的施工路段尚未完工交付,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虽上诉称事发路段,有其他行人正常通行,但是,按照常理,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时,如果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很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如果施工单位未履行前述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由于行人的年龄、身体状况、通行工具等不同,对同一事物的反应、判断能力各有差异,行人通过同一施工作业处的避让措施各异,结果不同,实属正常。根据本案的证据,***是骑行至某甲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因此,***系75岁高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载人且不戴安全头盔不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上述事由是***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亦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结果的事实,确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 ***购买的胶带固定鼻氧管、胃管、引流管等物品均发生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结合***的伤情,其所购买的物品均系合理支出,且购买上述物品均有电子发票,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述费用为1567.19元并无不当。***所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与本案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享有医疗保险待遇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情形,某甲公司申请鉴定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费用的申请,与本案事实无关。某甲公司对本案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治疗期间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或者其家属能绝对控制,某甲公司径行申请鉴定非关联用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另,一审庭审中***同意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但未放弃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医疗费并提交了医疗费凭证,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核实,***主张的票据中均未产生医保统筹支付,即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医疗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湖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