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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江某某建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7民初6981号 原告:望江某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江某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计2623707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按月息1分计息,目前暂主张利息600000元,共计3227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262370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等。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向被告承建的望江县某小区S2商业楼工程,共供砼23462立方米,总价款为12973707元,被告共支付砼款10350000元,尚欠262370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尚未结算,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21年9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2021年9月2日前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前期系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对接,并由***亲戚及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告就该部分货款应向***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即使在本案一并诉讼亦应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甲方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应停止供货,而乙方继续供货所导致的欠款过多,是原告自身责任造成。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最多仅能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我方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4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建材公司经营混凝土销售,而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接了望江县某小区商业S1、S2、S3新经济大厦以及地库、裙房工程。2020年5月,原告某建材公司开始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2021年9月2日,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建材公司(乙方)补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建材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望江县某小区商业S1、S2、S3新经济大厦以及地库、裙房提供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20年5月15日至工程完工时止;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砼款按月结算100%,每月5日之前为双方对账日,每月15日之前必须结清上月砼款,乙方则以甲方未付清的款额,按月利率2%计息收取甲方应赔付给乙方的损失。同时,乙方将停止供应甲方预定的砼,如超过10天内未付清,乙方可以随时终止本合同。自2020年5月开始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某建材公司每月与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某建筑公司一方是由***核对完混凝土方量和标号后在对账单上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对账人处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公司印章,但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7日的对账单并未加盖某建筑公司印章,仍由***确认,且部分对账单增加了***签字。2022年12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提供混凝土货值达12973707元,被告累计支付了1035000元,尚欠2623707元。庭审中,被告方称***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为***雇请的人员,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货款,而非被告。故原、被告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此外,***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某建材公司转账99999元。同时,从双方提供的电子回单中均备注了付某小区材料款或某小区工程***施工部分混凝土材料款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对账单29张、电子回单若干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建筑公司称应追加共同被告,并由追加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结合查明事实可知,自2020年5月开始至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方基本都是由***在对账人处对混凝土方量和标号进行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对账单虽无被告某建筑公司加盖印章,但除去***个人向原告某建材公司转账的99999元外的混凝土的货款均是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某建材公司,且混凝土亦是运至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加其他被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某建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某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2623707元,扣除***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支付的99999元后,为2523708元,现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以欠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较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最后一次对账日次日2022年12月8日)以2523708元为基数,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5.4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某某建材公司货款2523708元,并支付以2523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12月8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望江某某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90元,减半收取1629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负担15673元,由原告望江某某建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