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江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827民初3975号之一 原告: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镇高士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与长河路交叉口云珠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望江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望江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望江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在未预交反诉费的情况下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反诉原告在未预交反诉费的情况下申请撤回反诉,可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望江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86元,由原告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