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汉恩游戏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尚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汉恩游戏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动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动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动画公司)为甲方(安装公司)提供天津房产售楼处项目多媒体服务,服务内容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分4期支付,第1期44,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至同月16日间支付给乙方,第2期66,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6日间支付给乙方,第3期66,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间支付给乙方,第4期44,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即服务项目验收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服务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交的验收单后1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准确填写验收单提交给乙方。具备当场验收条件的,应当当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如乙方提供的服务未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也应在验收单中准确说明验收结果及存在问题,若存在问题由乙方责任因素导致,甲方应责令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修改补正。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有条件组织当场验收未当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的,则乙方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硬件设备保修期间为12个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起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附件约定服务内容明细为:1、触摸桌展项,成像画面:(2,600mm*900mm),2、全息投影展项,成像画面:60寸(16:9),3、影视厅展项,成像画面:100寸(4:3)。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尚有第4期款项44,000元未付。动画公司出具《完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3年3月15日,我方(动画公司)向贵司(安装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已完成,内容清单请详见附表。请核对,并予以确认服务合格和项目结束……”,该函“完工确认”一栏载明:“……贵方的《完工确认函》已收悉。经核对,上述情况属实,相符无误……”,安装公司员工***在该函中“完工确认”栏内签名。2013年8月8日,动画公司出具《催款函》,向安装公司催要上述项目尾款44,000元,安装公司未予回复。为此产生纠纷,动画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动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动画公司向安装公司提供服务项目,安装公司应按约付相应服务费用。安装公司抗辩验收不合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服务合同》对项目的验收、质保及价款支付的约定,安装公司员工在《完工确认函》上签字,应视为安装公司对服务项目的验收合格,系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安装公司之抗辩于法无据,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动画公司服务款4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安装公司负担。
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动画公司未能及时完整交付服务项目,经多次调试仍不能正常使用,后因业主要求已将设备拆除;动画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涉案《完工确认函》没经过其盖章确认,其未授权***签字,该确认函不能证明涉案服务项目已验收合格。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动画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动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安装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动画公司所交付的服务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安装公司按约陆续支付前三期款项,至2013年3月15日,安装公司员工***在《完工确认函》的完工确认栏内签字确认,并未在未完工确认栏内签字。之后,也无证据证明安装公司向动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动画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安装公司已将合同标的物擅自拆除,本院对安装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已无法进一步查实,对此,安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安装公司诉称系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之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安装公司的上诉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上海尚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