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1845号
原告:***,女,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女,193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男,200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1之父,住安徽省颍上县******后林队***号。
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上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4,337.09元、死亡赔偿金607,500元(30,37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日用品费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7.50元(***:19,965元/年×5年÷6人)、家属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死者***(1962年7月出生)通过张贴在围墙上的吊车服务电话联系到个体汽吊老板被告***,要求其吊装堆放在月浦镇长春村园和路XXX号厂门对面马路边上的机器设备。2019年4月12日,被告***指派吊车司机**驾驶牌号为沪EL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作业。吊装过程中,因**起吊速度较快、操作不当,致一侧钢丝绳从吊钩中滑出、物料下坠,将站在一侧的XXX压伤。XXX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母,原告***、***系***之子。***另有一女名***先于其死亡,原告**1系***之子。涉案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作为受害人X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赔偿事宜与众被告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案外人**系被告***的雇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被告**公司系涉案专项作业车的挂靠单位。该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现两被告认为,案外人**系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证的人员,而死者***作为成年人,且与被告***有过多次合作,应当意识到站在吊车旁容易发生危险,故认为***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保险部分,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作业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吊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案同意适用商业三者险,但因死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认可被告***、**公司关于责任比例的意见。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面总金额无异议,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日用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家属交通、误工、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投保情况、***死亡的事实及其亲属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死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事实存在争议,该节事实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等,难以认定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由***自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系案外人**操作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和相关司法实践,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交强险条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案外人**的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4,337.09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救治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60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7.50元,结合死者XXX的年龄、户籍性质、家属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众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悲痛,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42,79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支持;6.日用品费195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337.09元、死亡赔偿金54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7.50元、丧葬费42,792元;日用品费195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公司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671,266.59元;
三、被告***、上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日用品费、律师费,合计10,195元;
四、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7元,由原告***、***、***、***、**1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上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