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300号
原告:安徽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41606(1-1)。
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北兴华苑**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042395。
法定代表人:李珏,董事长。
原告安徽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26050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2854.25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70335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青年创业大厦”项目提供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单价25元/平方米,总面积约88400平方米,设计费约2210000元,据此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分阶段支付,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工程竣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逾期支付应承担欠费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计面积90420.1平方米,设计费为2260502.5元。设计项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合格验收,2011年11月22日完成备案,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用,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仅付款2000000元,尚欠设计费260502.5元至今未付。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拖欠设计费,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决定按年利率24%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设计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青年创业搭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项目内容,最终设计费以实际出图面积按实计算,单价最终以25元每平方执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因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面积A楼46191平方米、B楼44229.10平方米,合计90420.1平方米。原告进行设计施工,2011年11月1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备案表上注明建筑面积为90580.29平方米。
原告自认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付款500000元,2009年1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2月5日付款750000元,2011年3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6月9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2000000元。之后原告催要剩余设计款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变更登记公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交接记录、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入账通知、付款统计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设计费2260502.5元(25元/平方米×90420.1平方米)并自认被告付款2000000元,尚欠260502.5元,被告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催要,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从2011年12月1日起以260502.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60502.5元及违约金(以260502.5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30元,由被告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春莲
人民陪审员 程文光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玲玲
书记员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