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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某、青岛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2698号 原告:努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某,女,1987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刘某,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努某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墨玉县分公司)、钟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钟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0,191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一青岛某公司中标墨玉县奎牙镇一万亩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被告二墨玉县分公司作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被告一委托被告三钟某对原告在该项目中被告公司应支付的机械费租赁费进行结算。2023年9月21日,被告四刘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原告在项目中产生的机械费相关事宜进行确认。2025年3月19日,被告三钟某代表被告方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明确被告方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人民币50,19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方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被告一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三受被告一委托进行机械费清算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四刘某作为参与机械费结算的相关人员,对债务的形成存在关联。四被告相互推诿,怠于履行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七十八条,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被告青岛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钟某、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工程结算单》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0,191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结算单系被告青岛某公司授权钟某、刘某出具的,明确记载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50,191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结合庭审情况,该复印件为墨玉县某局提供给原告,墨玉县某局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与涉案项目中标企业工作人员因业务往来频繁接触,有分辨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能力,墨玉县某局认可被告钟某系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墨玉县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青岛某公司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保全费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521.91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导致将来裁判文书生效后无法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的票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将挖机设备出租给被告青岛某公司用于其中标实施的墨玉县奎牙镇2023年一万亩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2025年3月19日,被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被告钟某、刘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机械费50,191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0,19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被告钟某、刘某结算机械租赁费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墨玉县某局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认可被告钟某系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墨玉县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钟某、刘某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其在被告青岛某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青岛某公司承担;被告墨玉县分公司作为被告青岛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墨玉县分公司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青岛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50,191元的诉请应当由被告青岛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努某支付机械租赁费50,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9元,保全费521.91元,合计1,049.81元,由被告青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