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2929号
原告:山东华潍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眉南路三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留**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华潍膨润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出具不予审查通知书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案管辖权确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潍膨润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1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7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钠基膨润土,截止到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224吨,合计194880元,被告仅于2017年8月7日支付过货款38720元,剩余156160元货款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31日,原告山东华潍膨润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钠基膨润土,按每吨870元的价格,现货,一票到厂,含运费,装卸费、含17%增值税,承兑汇票贴息,买方两个月平均系数付款,每月付款不得低于每月所供货款的50%。合同第八条约定,送货至买方**仓库,货到后按标准检验,买方对货物质量及数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两日内书面向卖方提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电汇,滚动支付,开具17%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买卖钠基膨润土业务。2019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财务人员于2019年7月24日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潍膨润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钠基膨润土的义务,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是本案形成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钠基膨润土货款154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价款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滚动支付,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9月26日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利息以154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华潍膨润土有限公司货款154880元及利息(以154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