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宗地号B**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48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吉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明珠玖隆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4)赣08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钢材采购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采购主体。1、一审法院以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认定某丙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联合采购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行为逻辑。所谓联合采购体现的是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通常的做法是在一份合同中以多方主体的方式体现。在一审法庭中针对为什么没有在一份合同中体现的询问中,某乙公司的回答是上诉人不同意,他们也没办法。该解释有悖常理,如果说是谈好了联合采购,必然是三方在同一合同签订。现实中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在两家公司无关联的情况下无法做到账目区分,不可能采取就单一材料进行联合采购方式。因此,本案也不存在联合采购的可能。2、鑫昌现代物流园项目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上诉人没有采购钢材的事实可能。鑫昌现代物流园开发商系中汇富,***系中汇富主要股东之一,其本身从事工程开发、施工多年,也是吉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中汇富开发吉安鑫昌现代物流园项目时,其股东***欲自行进行项目施工。***遂与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实际由中汇富、***组织施工队进行具体项目施工。上诉人办理报建、验收等手续,涉及工程一切税金、费用均由某丙公司承担,建筑材料款由中汇富通过上诉人转给材料商。对于施工钢材采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履行,由某乙公司人员与某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签收对账。而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仅仅是为项目开票使用,无需实际履行,属于虚假意思合同。某乙公司为保障货款履行,要求***名下某丁公司进行担保。上诉人在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的情况下不可能对钢材进行采购。二、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假意履行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合同存在的目的仅为开票走账。1.上诉人为了提升企业影响,达到建设部评优要求,需要签署相对大标的工程项目,鑫昌现代物流园总体标的符合相关要求,涉及造价1.3个亿,如果仅仅签署劳务施工,大概为总造价30%,无法达到评优要求,因此在建设施工备案合同采取的是包工包料。为了明确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另签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项目由中汇富自建。2.在上述原因下,采取的付款方式为中汇富支付材料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材料商。为了保障材料商(某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的规范,某乙公司需要与上诉人签署一份采购合同。在此背景下,某乙公司与上诉人签署内容一致的采购合同,后***为了保障货款落实,要求***的某丁公司进行担保,双方为了形式规范,仍以上诉人作为需方进行了签署。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三份合同中,真实履行合同一方有代表签字,上诉人涉及的需方身份因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此没有代表签字。3.某乙公司对于某某集团合同假意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在其诉状事实主张第三段“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供货,某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垫资利息”,其将付款指向为中汇富,而不提及上诉人的原因也在于采购合同存在两份,但真实履行的合同只有中汇富这一份。某乙公司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可掌握与需求方关联的相关证据应包含签收单、对账单、聊天记录及其他关联证据,但除了合同外,关于与上诉人履行证据某乙公司并没有提供,也无法提供。三、上诉人存在转款给被上诉人不是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这笔钱不是上诉人的货款支付行为,在上诉人的一审举证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中汇富***向上诉人的转款回单,同日上诉人将同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付款性质就是走账,具体原因上文已明确说明,该付款应当认定为中汇富的付款行为。四、一审在损失计算上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产生。如存在一方违约,也只能主张违约金,利息也仅为违约责任承担计算方式,其本质还是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民法典条款规定,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要求降低违约金。且根据买卖合同解释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只能按LPR的1.3倍主张。本案一审裁判货款和损失相当,明显过高。本案中作为材料的实际购买方某丙公司,其利息确认效力并不基于上诉人,即便本案中存在上诉人针对货款责任承担的可能,但针对利息支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本案一审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此案实际履行参与方为某丙公司,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未到庭。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增加诉请,该诉请增加应再次通知某丙公司,作二次开庭。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对钢材采购主体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系采购主体无误。1.上诉人称共同采购“通常的做法是在一份合同中以多方主体的方式体现”,但这显然不是法律关于认定“共同采购”的强制性规定。在日常生活中,确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同一份购销合同中作为“需货方”一起盖章,但分开来盖章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在购销合同关系中,需货方相对处于优势地位,他们想要如何盖章,供货方往往没有反对的权利。至于需货方内部(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如何做到账目区分,这不是作为供货方的答辩人应该考虑的问题。2.上诉人称某某物流园其并未参与施工,其没有采购钢材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作为某某物流园的施工总包单位,其具备与答辩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先决条件和主体资格,因此其与答辩人在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与***私下协商的内容,答辩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挂靠和出借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在2018年11月22日的《购销合同担保书》中,上诉人又作为“需货方”盖章确认,如果其只是出借资质的单位,完全没有必要盖章,甚至也不需要出现在担保书中,只需担保人某丁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保函即可。另外,上诉人以现场管理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为由认为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将钢材送至项目工地并由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签收。众所周知,项目部是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因此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或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对账凭证,就是答辩人履行了购销合同的实证。最后,从公开查询到多份生效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就是某某物流园的承建单位[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5302号、吉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801民初126号],且被判决承担混凝土、脚手架租金等费用。因此上诉人提出“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属于强词夺理,不尊重客观事实。二、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为假意履行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合同存在的目的仅为开票走账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也认可了“在建设施工备案合同采取的是包工包料”,至于其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答辩人不知情,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己公司不具备“自建”物流园的施工资质。2.上诉人称“为了保障材料商(某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的规范,某乙公司需要与上诉人签署一份采购合同”与事实不符。法律对施工方的资质有限制,但是对于采购方却没有资质上的要求,不存在保障材料商开票规范的问题。三、上诉人认为“转款给被上诉人不是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向上诉人开具销项发票,上诉人按照票面金额向答辩人支付了款项,至于该款项是来源于某丙公司还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与答辩人无关。如果是建设单位提供钢筋主材,该款直接从建设单位支付给答辩人即可,通过上诉人转付岂不多此一举。四、一审在损失计算上不存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联系本案,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上诉人已经预见到因其不能及时付款会造成答辩人的利息(财务成本)损失,且该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但仍然自愿签订该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对账单、利息明细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凭证上签字确认,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9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可以确认答辩人诉请的利息是合理的。况且,答辩人在起诉时,已经主动将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从月息2%减少至1.28%(LPR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五、本案一审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虽然提出了增加律师费的诉请,某庚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某丁公司的经济负担,主动撤回了该项诉请,也未补缴诉讼费,因此不存在需要二次开庭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5875455元及利息4668336.84元(其中截至2020年10月30日经各方确认的利息为2036133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632203.84元;并以5875455元为基数,按月息1.28%从202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0543791.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某丁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乙公司另增加一项诉请:某辛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垫付的律师费242000元。后某乙公司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决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5875455元及利息(以5875455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10月30日已结算的货款利息为2036133元,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8%计算)。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撤回了对24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二份内容相同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甲方(需方)为某丙公司和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乙方(供方)为某乙公司,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5000吨钢材(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第四条钢材的验收标准和计量方式约定,螺纹钢按理论计算交货,某某盘螺可按出厂标牌重量交货,甲方复磅,正负差在0.3%之内,按乙方仓库计量为准,超过0.3%按甲方的磅重为准。……。第五条,结算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付款方法约定,所供钢材的价格以“我的钢材网”南昌市当天信息公布的最高价格为准,另加100元/吨含税包送到工地,卸货。乙方垫资300万元,垫资利息从货到当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所欠利息自货到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清给乙方,超出300万元的货款每月月底按月结清,若未按月结清,从次月的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乙方总共垫资不超过40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主体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在主体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付款方式为转账。第六条其他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某壬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乙方某乙公司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盖章,***、***、***作为甲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2018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与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担保书》,某丁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对需方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所欠货款、利息及前述《钢材购销合同》中包括所约定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如约向某丙公司和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钢材。某癸公司和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4月4日,双方对供货进行了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和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供货1355.333吨,货款金额为5875455元。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11月1日对供货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某丙公司和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6月3日,根据未付货款金额按月息2%计算,某丙公司和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利息为2036133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转账支付某某物流园钢筋款318635元,当日,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材料款为由将该款转入至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关于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在供货项目(吉安鑫昌现代物流园)、交货地点、产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结算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某甲甲公司与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作为合同一方(需方)共同向某乙公司采购钢材,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案件事实,其不仅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担保合同》,还履行了实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支付过部分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转账支付某某物流园钢筋款318635元,当日,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材料款为由将该款转入至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是否还支付了其他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甲丙公司及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举证证明,某丙公司和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如存在违约,某乙公司只能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即LPR的1.3倍。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且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对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的318635元在利息计算中作了相应的扣减,未重复计算,故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对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某甲丁公司与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5875455元及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货款利息为2036133元,某甲戊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另主张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某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担保书》,某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吉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5455元及利息(以5875455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10月30日已结算的货款利息为2036133元,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8%计算);二、吉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5062.7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90062.75元,由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增加诉请一审应否再次通知某丙公司开庭?2.上诉人是否案涉钢材采购主体?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此案实际履行参与方为某丙公司,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未到庭。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增加诉请,该诉请增加应再次通知某丙公司,作二次开庭。经查,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口头提出增加一项诉请: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垫付的律师费242000元由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但于2024年3月25日撤回了对律师费2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诉请未予审理。故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采购主体,案涉项目上诉人未参与施工。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假意履行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合同存在的目的仅为开票走账。上诉人转款给某乙公司不是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2018年10月20日供方某乙公司分别与某甲辛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供货项目、交货地点、产品品名、结算价格、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共同采购可以在一份合同中以多方主体的方式签订,但本案某丙公司、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某甲己公司与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鑫昌现代商贸物流园相关工程由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2.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5302号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与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因鑫昌现代商贸物流园3#地块工程,原告向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该案生效判决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并未参与鑫昌现代物流园项目施工,没有采购钢材的事实可能,不予支持。再次,在2018年11月22日的《购销合同担保书》中,某丁公司为供货方某乙公司与需货方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书中作为需货方盖章。如上诉人主张真实履行合同只有某丙公司一方,则其无需在《购销合同担保书》上需货方盖章。上诉人主张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仅仅是为项目开票使用,无需实际履行,属于虚假意思合同,无事实依据。最后,2019年5月16日,井冈山某某集团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某某物流园材料款318635元,上诉人主张收到某丙公司转账后同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某甲庚公司的付款行为。本案中,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需货方理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存在一方违约,也只能主张违约金,利息为违约责任承担计算方式。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只能按LPR的1.3倍主张。本案一审认定货款和损失相当,明显过高。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垫资及按月息2%计算垫资利息,视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货方在对账表、利息明细等明确载有欠付货款及利息数额的凭证上签字确认,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9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且某乙公司起诉时将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从月息2%减少至1.28%(LPR的四倍)。综合考虑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钢材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和融资现状、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钢材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按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于法不符,亦未对违约金过高举证,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96元,由上诉人井冈山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