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91民初484号
原告:沈阳朝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伯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雁,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男,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广州桥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朝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桥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朝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朝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朝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朝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峰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筝慧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