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雅阳镇通景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官桥矿生活区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长治市潞州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停工留薪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停工留薪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两份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32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其停工留薪期4个月计算共计12800元,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工资原件在公司手里,应该公司提供原件,公司不提供,应该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以每月工资3200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系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工人。2020年12月5日8点班10时左右,被告陈某在潞安集团古城煤矿项目部,井下S1302胶顺安装移变过程中,拆卸移变螺丝侧盖挤到左手,致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被送往长治华丰显微手足创伤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示指挤压伤,左示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左示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左示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左示指伸肌腱断裂。共住院9天。2020年12月29日,长治市屯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屯人社工伤【2020】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伤。2021年5月3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发[2021]4-417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陈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7月2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431的《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陈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陈某缴费基数为6017元。2022年10月8日,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22]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017=36102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10710.5=4284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平均工资是数额是多少?2、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陈某月均缴费基数为6017元,故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17元/月×6个月=3610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认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安装队2020年10月份和11月份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被告没有说明工资表的合法来源,而且从仲裁到本案的一审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工资表由单位管理,员工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故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安装队2020年10月份和11月份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可被告陈某2020年10月和2020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10710.5元。同时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陈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告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0710.5元/月×4个月=42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842元,共计78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合同约定的工资3200元为基数计算。陈某提供的受伤前工资10710.5元虽是复印件,但因工资表由用人单位掌握,在用人单位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陈某的工资表的情况下,一审认可陈某2020年10月和2020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10710.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842元(10710.5元/月×4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资3200元为基数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