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人,现住山西省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以上两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二、原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2020年1月至4月在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1月之前在其它单位工作,均缴纳有工伤保险,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而原判决以上诉人工作的三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显属不公。三、原判决表述不当。判决内容既包含劳动关系存续之意,又有劳动关系解除之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医疗金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工伤赔偿费用由上诉人申报,再由上诉人给个人。工伤管理部门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只是一个审核人,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两项补助是正确的。关于基数问题,**在单位工作不足12月,应该同原审一样,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来认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承揽的漳村煤矿井下2802进风巷工作面作业时不慎从机组上摔落,导致其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跟骨骨折,未住院。2020年8月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12月28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2021年1月28日离职。二、2020年8月24日,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1月22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21年4月14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三、被告2020年1月份至2020年3月份平均工资为4526.67元/月;被告离职前9个月(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平均工资为3957.78元/月。另,2020年被告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6017元。四、2020年7月13日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到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9年9月2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体现2020年1月开始发放工资,被告2021年1月28日离职,故法院认为,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2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受伤前(2020年1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月平均工资4526.67元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957.78元均低于2020年被告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6017元,故,标准按照2020年被告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601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由于被告2020年4月27日受伤,2020年8月回到院处工作,故被告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526.67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28日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0.01元,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19元。四、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02元五、原告浙江欧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55元。六、驳回原告浙江欧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2056.01元,扣除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的27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55056.0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表述为**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28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误,应表述为**与**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劳动者。原审判令上诉人**公司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0.01元;(四)、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02元;(以上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公司已支付**的27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予以扣除。)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 三、**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四、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五、驳回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