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山西省襄垣县人,现住山西省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300元或从工伤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2于2019年7月2日入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下井掘进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已结清。2019年12月20日,被告**2在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漳村煤矿井下2601运巷工作面作业时,从工作台上摔下,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住院期间原告派人陪护并负责申请人伙食。2020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20年3月26日,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为工伤;2020年10月2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医疗依赖程度均为:无。2021年4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0日)。被告**2受伤前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1月份平均工资为1422元/月;2019年被告工伤保险月缴纳基数为5639元。2021年6月24日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潞州***字[2021]2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社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422元低于2019年被告工伤保险月缴纳基数5639元,故,标准按照2019年被告工伤保险月纳基数5639元计算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422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2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停工留薪期工资17688元。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73元。四、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34元。五、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585元。六、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5580元,扣除被告**2在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45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即:一、被告**2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停工留薪期工资17688元;四、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34元;六、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2在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予以扣除。)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2办理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被上诉人**2,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树 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