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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3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人,现住山西省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西宁丰(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9876元,扣除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的8225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97626元”的判决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以上两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二、原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2019年7月在上诉人处工作,2019年7月之前在其它单位工作,均缴纳有工伤保险,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而原判决以每月6017元为基数显属不公。三、应返还或扣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9517.9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同一审辩论意见。认可喝农药后的费用,但是和本案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667.9元或从工伤赔付款中扣除。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于2019年入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矿井下掘进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已结清。二、2020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承揽的漳村煤矿井下2802运巷工作面作业,托电缆时不慎踩空摔倒被电缆砸伤右脚,后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未住院。2020年6月10日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2250元。2020年6月26日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补助费80000元。三、2020年6月22日,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11月24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医疗依赖程度均为:无。2021年4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0年5月19日-2020年9月19日)。四、被告**受伤前2019年7月份、9月份、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2020年申请人工伤保险月缴纳基数为601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长潞州人社工伤[202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长劳鉴委字[2020]5-35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存根、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编号为2021:243)、工资流水,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申请人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及住院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因外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到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提供的工资证据均体现为2019年7月开始发放工资,故法院计算被告受伤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被告受伤前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6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案例〉办法》的规定,被告主张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5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50元低于其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6017元,故标准按照申请人受伤前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6017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020年5月20日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19元。四、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55元。五、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02元。六、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9876元,扣除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的8225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976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劳动者。原审判令上诉人**公司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其垫付的医疗费9517.9元应予扣减,该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2020年5月20日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五)、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02元;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225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予以扣除。 五、驳回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