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长治市。
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5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5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3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打工,劳动关系灵活,岗位不固定,每月上班天数也不固定,被上诉人也未证明其实际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固定月工资3300元为基数,既有利于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也可减轻上诉人的负担,原判决赔付标准较高。为此,**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上诉人自制的虚假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300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
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528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参保职工,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长治市屯留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流水显示被告**平均月缴费基数为4636.6元(按实际缴费12个月计算)。2019年9月30日,8点班10点10分左右,被告**在屯留余吾矿项目部井下西翼胶带巷挑顶涨拉锚杆时,油管爆炸炸伤右手。2019年10月14日经长治市屯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5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2月4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申请仲裁,后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21]第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多少元?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工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即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掌握管理,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提供,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长治市屯留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流水显示被告**平均月缴费基数为4636.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3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36.6元×9个月=41729.4元。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4636.6元×7个月=32456.2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729.4元,停工留薪工资324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工伤被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结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4636.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729.4元(4636.6元×9个月=41729.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300元,但其未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其以劳动合同中书写的3300元主张**的实际工资证据不足。故,一审根据**的平均月缴费工资4636.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负有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机构规定的程序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综上,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欧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