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1705号
原告: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交通大道538号(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会岸路**号-1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登牌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环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登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登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10951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辆白色后装压缩式垃圾车,车辆总价款为44.1万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辆扫洗车,车辆总价款为78万元;2辆除雪车,车辆总价款为62.6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辆红色环保型自卸汽车,车辆总价款为58.2万元。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辆扫洗车,车辆总价款为39万元,1辆扫路车,车辆总价款为35.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合同对车辆交付、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定金及部分车款,但剩余车款及质保金109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无锡环卫公司辩称,购买车辆的事实我们认可,剩余的车款及质保金需要原告提交证据我们需要核实。2019年1月15日,原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承诺给我公司代卖2辆环保型自卸车和1辆除雪车,我公司在车辆代卖后,会补齐剩余差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湖北登牌公司与被告无锡环卫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缩式垃圾车3辆,总金额44.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4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万元,车辆验收合格后22个工作日内无理由支付306900元,超出合同规定支付期限的,按照需支付车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未付车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扫车2辆,总金额为7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6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雪车2辆,总金额为62.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9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型自卸汽车3辆,总金额为58.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5万元,车辆验收合格1日内付清尾款。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扫车1辆,总金额为39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扫路车1辆,总金额为35.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上述六份购车合同总金额为31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登牌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12台。被告无锡环卫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207.89万元(其中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洗扫车定金1万元、压缩车定金3万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除雪车定金2.7万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压缩车中期购车款36.69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购车定金6万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除雪车定金5.3万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环保自卸车定金15万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自卸车尾款43.2万元、后又分四次支付购车尾款共计95万元),下欠购车款和质量保证金109.5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湖北登牌公司向被告无锡环卫公司出具《关于无锡服务公司车辆代卖***》一份,***内容为“本着双方合作共赢的态度,我***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两辆环保型自卸车,一辆除雪车,由于实际使用需求我方对上述3辆车代卖处理,两辆环保型自卸车3个月内代卖处理完:除雪车6个月内代卖处理完,并帮助贵司100%回款。车辆过户事宜由我公司牵头处理,车辆代卖价格不低于市场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6份《新车销售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登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车款后,剩余车款经原告催要未行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其余5份《新车销售合同》中均约定车辆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其中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付尾款4.41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四份合同中均约定每辆车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共计6.41万元,因双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4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仅在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该合同款项被告已经按期支付,不存在违约。其余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具有车辆代卖***,原告应当按照***的内容履行后再行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是双方就车辆处理重新达成的意思表示,系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履行与被告承担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无关,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购车款103.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6元,由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