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交通大道5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会岸路90号-1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登牌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环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登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质保金1095100元及利息,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4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6.41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仅在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该合同款项被告已经按期支付,不存在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当年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规定和本合同约定事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无锡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湖北登牌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无锡服务公司车辆代卖***》,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承诺的代卖处理车辆义务,《关于无锡服务公司车辆代卖***》实质上属于《新车销售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与《新车销售合同》完全无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湖北登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10951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原告湖北登牌公司与被告无锡环卫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缩式垃圾车3辆,总金额44.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4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万元,车辆验收合格后22个工作日内无理由支付306900元,超出合同规定支付期限的,按照需支付车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未付车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扫车2辆,总金额为7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6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雪车2辆,总金额为62.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9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型自卸汽车3辆,总金额为58.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5万元,车辆验收合格1日内付清尾款。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扫车1辆,总金额为39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扫路车1辆,总金额为35.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万元,车辆验收合格且上牌3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尾款,其中每台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付清。上述六份购车合同总金额为31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登牌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12台。被告无锡环卫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207.89万元(其中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洗扫车定金1万元、压缩车定金3万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除雪车定金2.7万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压缩车中期购车款36.69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购车定金6万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除雪车定金5.3万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环保自卸车定金15万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自卸车尾款43.2万元、后又分四次支付购车尾款共计95万元),下欠购车款和质量保证金109.5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湖北登牌公司向被告无锡环卫公司出具《关于无锡服务公司车辆代卖***》一份,***内容为“本着双方合作共赢的态度,我***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两辆环保型自卸车,一辆除雪车,由于实际使用需求我方对上述3辆车代卖处理,两辆环保型自卸车3个月内代卖处理完;除雪车6个月内代卖处理完,并帮助贵司100%回款。车辆过户事宜由我公司牵头处理,车辆代卖价格不低于市场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6份《新车销售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登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车款后,剩余车款经原告催要未行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除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其余5份《新车销售合同》中均约定车辆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其中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付尾款4.41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四份合同中均约定每辆车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共计6.41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到,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4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仅在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该合同款项被告已经按期支付,不存在违约。其余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具有车辆代卖***,原告应当按照***的内容履行后再行向其主张权利,该***是双方就车辆处理重新达成的意思表示,系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履行与被告承担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无关,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购车款103.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6元,由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9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登牌公司与无锡环卫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六份《新车销售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登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无锡环卫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车辆价款,故湖北登牌公司要求无锡环卫公司支付尾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质量保证金6.41万元,除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在双方签订的其余五份《新车销售合同》中均约定车辆质量保证金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一审法院未支持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是因裁判时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但二审期间,距车辆验收合格之日一年期限已经届满,且无锡环卫公司拖欠购车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6.41万元。关于湖北登牌公司出具的《关于无锡服务公司车辆代卖***》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并未在该***中将是否完成代理事项约定为无锡环卫公司支付购车款的附加条件,故无锡环卫公司以此抗辩拒付剩余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关于违约金,除了双方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外,其余合同中只是笼统约定了违约责任。因2018年8月31日的合同款项无锡环卫公司已经按期支付,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及违约的情形,认定自湖北登牌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由无锡环卫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登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无锡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予以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购车款109.5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1元,合计30137元,由上诉人湖北登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上诉人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