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2508号
原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建业五栋大厦D座八层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DM5OY。
法定代表人:苗振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铁,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丹水镇菊潭街与丹水桥交叉口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7YDQL9M。
法定代表人:闫奎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68号升龙广场1号楼B座19层1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78073604。
法定代表人:胡才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2036436E。
法定代表人:宗清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平,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0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系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驻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黄少铁、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第三人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才星、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由股东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0%)、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30%)、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20%)发起设立,并于2020年1月3日在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宗清庆,执行董事刘振磊(由原告公司委派),监事胡才星,注册资本500万元。2021年1月8日,被告公司发生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国庆,执行董事刘振磊,监事胡才星。2021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再次发生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奎生,执行董事刘振磊,监事胡才星。根据《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21年5月20日,被告在未经执行董事刘振磊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也未请求监事召集和主持,实际上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擅自伪造出具变更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并以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向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股东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与西峡县丹水镇人民政府签订《西峡县丹水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协议》,为了实施该协议,才发起设立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所从事的丹水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项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经西峡县丹水镇人民政府证实,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3日与2021年5月21日发生的2次法定代表人变更,均未提前取得主管部门同意,属于擅自变更、违法变更。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理应被撤销;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先未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涉案的公司决议召开程序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被告的执行董事是刘振磊,该员工系原告委派,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所以在被告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刘振磊受原告的指使,拒绝召集股东会议;2.本次股东会议是由江苏华源公司和河南金地元公司共同召开的,所占股份占总额的70%,远远超出召集股东会所需的十分之一表决权股东召集的要求,所以从召集程序上来说是合法的;3.涉案公司决议的通过是在江苏华源公司和河南金地元公司两公司表决通过的,两公司在被告股份额占70%,所以涉案公司决议的通过也符合三分之二股东表决权通过的规定;4.在被告召集和召开涉案股东会议前以邮寄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并要求其参加,但原告拒绝出席,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在当初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在又以诉状中的理由要求是无理的要求,请法庭予以驳回;5.《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等,而本案的被告虽然涉及污水处理行业,但位于乡镇,不是在城市范围内;6.如果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依据的条款只能是国家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法规,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仅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该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依据;7.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所谓的涉案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依据均不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范围内,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我是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于4月21日收到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和延江水务公司的电话通知,于5月20日参加股东大会,因5月20日我临时需要去参加郑州市建筑业协会组织的技能培训无法参加,为维护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委托胡才星参加了股东会议。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
第三人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0%,我们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因为我们都是依法依规根据企业法和公司章程来变更法人,我们公司也是在4月21日收到了源江水务公司和延江水务公司的电话通知于5月20日参加股东大会,当时由我们公司法人参加了这个会议,并且在会议上作出决议,变更了源江水务公司和延江水务公司的公司法人,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与另一公司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系孪生公司,均于2020年1月3日在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除公司住所地分属于西峡县和田关镇外,两个公司的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东及股权比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公司组成人员均相同。根据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三个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股东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50万元,占比50%,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150万元,占比30%,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00万元,占比2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2021.1.8)之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清庆出任,公司设董事一人,由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振磊任被告公司董事职务,被告公司设监事一人,由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胡才林(原“金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任。被告公司章程约定了“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12月31日前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等内容。
2021年1月18日,由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占50%股权的股东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持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到会,股东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缺席。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变更法人,本次股东会委派臧国庆为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宗清庆原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2.同意变更监事,本次股东会委派胡才星为公司监事职务,免去胡才林原公司监事职务。”
2021年4月,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被告公司通过电话告知或邮寄方式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书”,拟定于2021年5月20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载明会议就本公司关于“变更法人”的相关事项进行表决,2021年4月21日,被告公司与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邮寄“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书各一份,内容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公司各位股东:我公司定于2021年5月20日于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本公司关于变更法人的相关事项进行表决。请公司各位股东亲自准时参加表决,逾期不参加的将视为放弃本次议案的股东表决权,公司最终依据表决形成大会决议。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4月21日”。另一份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通知书内容与源江水务有限公司通知书内容一致,只是落款处为“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原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一并收到2份该“股东会议通知书”(包括延江、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并立即向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复函。向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为:“关于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书回复函致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我单位于2021年4月24日收到你单位通知要求召集股东会议文件,我单位复函如下:1、2021年1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章程要求,项目公司(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应由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会议。项目公司执行董事刘振磊先生未授权任何人召集,也没有收到任何股东及个人电联或其他形式通知要求召集股东会议。因此,我单位对2021年1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不知情、未参与、不认可,一切法律后果由相应召集人或召集股东承担。我单位已经将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律师事务所及甲方等主管部门。2、在特许经营期间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直接解除合同。第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在未取得甲方书面文件前,我单位认为私自变更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违规违法行为,我单位坚决反对。并将及时将此违规违法行为汇报至甲方及相关部门。3、以上违法违纪事实,仅为我单位善意提醒,事实上我单位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被某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身份及职务便利,强行剥夺我单位管辖及参与权利(相关证据我单位已经保留并递交给律师),我单位对本项目所应负担的义务及责任相应消失。针对我单位本项目所投入本金及相应损失,虽然甲方本着顺利推动项目进展协调我单位退出,但某些人及股东居心不良,时而配合、时而推诿,拒绝返还我单位投入及损失,肆意妄为侵害股东利益。我单位已经将相关详细情况及证据在甲方及相关管理部门处备案待查,并预计将于近期针对我单位所受损失向相关股东及责任人提起法律诉讼。最后,我单位郑重声明:我单位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被迫退出本项目,所有权利及责任义务同时消失。2021年1月18日违规违法召集的股东会,我单位未参与,不知情,不认可任何形式的结果或决议。违规违法带来的法律纠纷、责任及损失,由召集人或召集股东承担。本次违规违法召集股东会(2021年5月20日召开),我单位不参与,不认可任何形式的结果或决议。违规违法带来的法律纠纷、责任及损失,由召集人或召集股东承担。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4月25日。”
2021年4月21日,第三人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收到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的电话通知,要求于2021年5月20日参加股东大会。作为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监事的胡才星因为其他培训会议不能到会主持股东大会,胡才星作为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胡才林参加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由占公司股权50%的股东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持召开,并形成决议,内容为:“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于2021年5月20日在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代表)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臧国庆召集和主持,会议的时间、地点已于会议召开前,以邮寄(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代表)3人,实际到会股东(代表)2人,实到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70%。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变更法人,本次股东会委派闫奎生为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臧国庆原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决议落款处闫奎生签名,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该决议形成后,被告公司即向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另查:1.在2021年5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前,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任职的总经理由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公司监事胡才星由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委派担任,董事刘振磊由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担任。但臧国庆、胡才星、刘振磊均在各股东公司任职上班,被告公司重要事宜均是通过电话或发函至股东公司告知。
2.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后没有进行经营或运营,至今仍在筹建之中。
3.被告公司在筹建过程中因内部权力参与等原因作为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要求退出对被告公司的投入与被告公司或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并发生了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人员白银全、孙高生、母文江与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及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被告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的召开也作出了约定:“第九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12月31日前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之一是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西峡县源江水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理由之二是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先未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种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经田关镇人民政府书面证实,被告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未取得主管部门田关镇人民政府同意属擅自变更、违法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已提前十五日通过电话或邮件方式通知了公司各股东。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时间是2021年4月24日。距2021年5月20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6天,从通知的时间上讲没有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对于股东会召开的召集和主持。本案存在着客观情况时:在2021年5月20日召开本次股东会之前,原告与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就存在着股东权利行使及要求退回出资的矛盾,而原告公司所选任的任被告公司的董事实际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采用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通知选任的任被告公司的董事是原告的义务和职责。通过原告公司收到被告股东会召开的复函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对这次召开股东会的态度是不参与、不认可、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派任的董事不参加,另一股东河南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选任的监事胡才星因故不能参会而委托其他人员代表股东参会情况下,由出资额占50%股权的股东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召集主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对于召开本次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部门规章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市政公用事业特种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该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该项规定不属于法规、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丹水镇人民政府仅是西峡县丹水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而非被告公司的主管部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系公司内部事宜,其未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不产生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即使在另案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邮寄的股东会通知的落款中出现落款日期与股东会召开时间为同一日期2021年5月20日的瑕疵,也不应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如因公司参与权及投资等事宜发生矛盾,应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妥善解决分歧和争议,而本案中原告通知各股东讨论决定公司内部事宜是对各股东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原告拒绝参加,是对自己权利行使的放弃,而该次股东会讨论决定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也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侵害,原告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副本六份,上诉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兴伟
审判员  杜继昌
审判员  田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洋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