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812号
原告:北京中旭远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文新南街**院**楼**01。
法定代表人:李法运,总经理。
被告:湖南轩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万坤图财富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朱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媛,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旭远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湖南轩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运及被告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舒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轩利公司支付中旭公司合同货款共计577821.36元;2、依法判令轩利公司支付中旭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总合同额30%的违约金311997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轩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中旭公司与轩利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真三维虚拟演播室系统平台合同书》(以下简称系统平台合同),约定由中旭公司提供系统平台。2019年4月1日,该平台正式上线运行,并已经永州市气象局验收合格。轩利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轩利公司答辩称:1、轩利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对应价格,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项目于2019年11月验收并投入使用。轩利公司与永州市气象局签订了《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整体项目的总金额为9087184元,永州市气象局向答辩人支付了4370354元(支付比例为48.09%),轩利公司给中旭公司支付了合同款500168.64元(支付比例为48.09%)。因轩利公司并没有收到永州市气象局支付的系统工程全部验收货款,永州市气象局仅在2019年11月份验收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轩利公司支付744198.75元。轩利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完成支付,剩余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中旭公司无需向轩利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中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轩利公司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按照永州市气象局支付的金额对中旭公司货款进行了对价给付,不构成违约,因此不应对中旭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即便法院认为轩利公司构成违约,中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旭公司(乙方)与轩利公司(甲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系统平台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采购永州市气象局真三维虚拟演播室系统平台项目等相关产品,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39990元,发货时间自乙方收到甲方所购货物定金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开始陆续发货,或发货时间根据甲方或永州市气象局要求;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购货物首付款即合同额的30%,乙方货物备好后通知甲方发货时间,货物到达后乙方根据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和培训,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项目(项目是指甲方与永州市气象局签订的项目名称: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验收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如甲方由于任何原因造成所承接项目(项目是指甲方与永州市气象局签订的项目名称: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超过乙方项目验收后30天不能验收,甲方对乙方的剩余货款,应在乙方的项目验收后的60天内,把合同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0.5%的违约金。
庭审中,中旭公司称应永州市气象局要求和轩利公司同意,中旭公司另行交付了操作台价值3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永州市气象局对于新增设备同其他设备一起完成验收。轩利公司认可系统平台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中旭公司所称的新增操作台未经其同意,对此不知情。
中旭公司提交永州市气象局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服务说明,内容为“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中的真三维虚拟演播室系统平台部分,由中旭公司维护与服务,现将该公司服务说明如下:该公司于2019年元月份开始给我局安装该平台,并于2019年3月1日按时将平台安装完成,在试运行一个月后,4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期间,该公司安装方面能结合我们要求,为我们所想所需提供了很多宝贵经验,在环境装修方面也提过很多有用的建议,安装和试运行当中该公司也做了多次培训,为正式上线运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该项目于2019年11月份完成了验收。截止目前,售后服务也不错。特此说明。”轩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中旭公司称其多次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轩利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及历史通话记录。轩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
中旭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29日永州市气象局会议纪要,主张其中第六条载明“同意通过阶段性验收,按实施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工程进度款”,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永州市气象局也同意按阶段进度支付验收款。
轩利公司提交了其与永州市气象局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永州市气象局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作为预付款,到货后付至60%,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和合同纠纷一次无息付清。”轩利公司提交永州市气象局向其转账的电子受理凭证,主张永州市气象局共向其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087184元)的48.09%即4370354元;另提交其向轩利公司转账的电子受理凭证,主张其就涉案项目已支付货款500168.64元。中旭公司认可轩利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但不认可永州市气象局的付款情况及签订的工程合同。
对于永州市气象局对轩利公司的已付款项,能否予以区分是对哪个具体项目的支付情况,轩利公司称永州市气象局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是整体工程的款项,不能区分具体项目的情况;另,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预计2021年竣工。
本院认为,中旭公司与轩利公司签订系统平台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付款方式约定,轩利公司收到总项目验收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旭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州市气象局已向轩利公司支付验收款,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另行约定,如轩利公司由于任何原因造成总项目超过涉案系统平台项目验收后30天不能验收,则轩利公司应在涉案项目验收后6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涉案项目于2019年11月完成验收,总项目尚未竣工,已达到超过30天未验收的情况,故轩利公司应于2020年1月29日向中旭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对于中旭公司主张新增货物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轩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中旭公司要求轩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9821.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双方签订系统平台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轩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旭远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9821.36元;
二、湖南轩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旭远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中旭远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北京中旭远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已交纳),由湖南轩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