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3941号
原告:武汉某某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谁与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武汉某某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被告湖北谁与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同时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起算,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24年4月1日利息金额为6096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2021年11月16日,被告程某以被告某某公司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程某提供的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将借款10万元支付到了该账户。然而被告程某口头承诺的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某甲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某甲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程某是被告某某公司占股90%的股东,在被告某某公司困难时期原告某甲公司借款表示感谢,但不是不还钱,被告某某公司资金链断裂,现在经济形势很差,且还有其他公司差欠被告某某公司款项未还,并且现在被告程某个人生活经济也困难,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给予还款期限。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某甲公司之前在被告某某公司拿走一批设备,并且被告程某帮原告某甲公司投诉其他违规企业,原告某甲公司说给被告程某一笔1万元的帮忙费,希望设备及帮忙费在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湖北谁与某某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成立,并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为湖北某某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5月16日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程某在2021年期间担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某甲公司的副董事长***与被告程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11月,因被告某某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程某向原告某甲公司提出借款请求。2021年11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副董事长)向被告程某发送微信:“程*好,财务沟通了可以下借10万,昨天才发的工资。我们最近也是没有什么进账。您看如何”。被告程某回复:“好的”、“谢谢!”。***回复:“那就先借10万,您先救救急”。被告程某回复:“单位名称:湖北某某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80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宜昌自贸区支行”。***回复:“好的”、“马上转给您”。原告某甲公司同日按被告程某指示向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2022年9月19日,***向被告程某发送微信:“程*我们公司现金特别资金,能不能钱还下”、“紧张”。被告程某回复:“好的”。2022年10月25日,***向被告程某发送微信:“程*您借的钱10万还一下吧,都快一年了”、“我们实在是需要用钱啊”。被告程某回复:“不好意思!看月底汇款情况解决。”原告某甲公司后续多次向被告程某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同意就欠付被告某某公司的设备货款6270元冲抵本息,冲抵顺序应为先息后本,即首先冲抵2022年9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催还借款之日)至2023年2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送货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某计算),多余的金额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因被告某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原告某甲公司按被告程某指示将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某亦应及时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某甲公司可随时向被告程某主张还款。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告程某催款,但被告程某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就该1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时,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某甲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催款次日即2022年9月20日起算。原被告均同意对货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480.28元(100000×3.65%÷360×146),该金额超出部分4789.72元(6270-1480.28)应冲抵本金,故截至2023年2月12日,借款本金为95210.28元(100000-4789.72)。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本金,本院按95210.28元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以本金95210.2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某甲公司曾承诺帮忙费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被告湖北谁与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某某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210.28元及利息(以本金95210.2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被告程某、被告湖北谁与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