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桑瑞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4466号
原告:徐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史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鑫,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瑞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桑瑞公司经济损失4905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桑瑞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4年8月18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原告桑瑞公司钱款82万元分两次汇给陌生人温胜辉。原告桑瑞公司报警后仅追回27万元。被告**在工作中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桑瑞公司遭受经济损失55万元。事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桑瑞公司的损失,被告**逐月按工资比例赔偿至2019年2月11日后就擅自离职,被告**累计赔偿原告桑瑞公司59484元。后经原告桑瑞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桑瑞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是利用工作之便,因为QQ号的头像是老板,其就以为是老板史俊,所以其就转款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的其同意赔偿损失不对,是原告桑瑞公司每月扣的工资。1、原告桑瑞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被案外人骗走的,并非是被被告**侵占,案涉被骗金额也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目前仍处于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在公安机关没有最终处理完之前,原告桑瑞公司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被告**在工作当中没有过错,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桑瑞公司老板的指示和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通过被告**与原告桑瑞公司老板之间的QQ的工作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桑瑞公司老板在QQ聊天中要求被告**今后可以每周给老板汇报一下工作,不一定非要当时就向老板汇报,也说以后的单子由被告**来仔细审阅,付款后再找老板补签就行,不一定事事都要先给老板先汇报。被告**是在正常履行职务,自身不存在重大过错。3、造成原告桑瑞公司钱款被骗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桑瑞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并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4、被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被骗金额为55万元,如果被骗损失全部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要在原告桑瑞公司工作20年才能还清该笔损失。事发后直至2019年2月原告桑瑞公司就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累计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59484元,结合被告**的工资数额,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是明显不合理的。同时被告**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实际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了59484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桑瑞公司,担任会计一职。
2014年8月18日,有人在QQ上冒充原告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俊,两次让被告**从原告桑瑞公司的账户内向“温胜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2万元。
后原告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俊打电话向被告**询问相关事宜,被告**方知被骗。
被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追回被骗款项27万元。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王陵派出所的刑事卷宗显示,上述被诈骗案件一直未侦破。
上述被诈骗事件发生后,原告桑瑞公司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款1000元。
2018年5月,被告**从原告桑瑞公司离职。至被告**离职时,原告桑瑞公司累计扣发被告**工资合计59484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事发前,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桑瑞公司仅被告**一名会计人员,被告**在职期间的直接领导为原告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俊。
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桑瑞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桑瑞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目前已找不到,无法向法庭提供。
关于原告桑瑞公司是否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是否向被告**告知了相关的财务制度的问题,原告桑瑞公司陈述没有书面的财务制度,但是存在口头的财务制度,且已经口头向被告**告知过。被告**则陈述原告桑瑞公司没有书面的财务制度,也没有向其告知过相应的财务制度。
2020年6月10日,原告桑瑞公司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损失490516元。
经审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0〕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桑瑞公司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8月21日,原告桑瑞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原告桑瑞公司陈述,原告桑瑞公司有相应的付款规定及流程,按照原告桑瑞公司规定,每次出款及付款应当有付款申请单或审批报销等批准材料,本案中被告**在未按原告桑瑞公司要求提交付款申请单等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桑瑞公司账户款项付出,致原告桑瑞公司损失,违反了原告桑瑞公司的付款流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桑瑞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及费用审批报销单各1份。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原告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俊给其说过可以先付款再让史俊补签手续。且本案发生的82万元款项是史俊QQ上告知其的。
被告**为证明诈骗分子伪装真实且被告**在被骗后采取了报警、与诈骗分子拖延时间等减少损失的措施,向本院提交了诈骗分子“史俊”的QQ聊天首页打印件一份、事发当日案外人冒充原告桑瑞公司老板史俊与被告**进行QQ聊天的全部记录打印件8张。
原告桑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诈骗分子“史俊”的QQ聊天首页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材料看该账户明显不是史俊本人。事发当日的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聊天记录的第5页载明10点04分被告**自己说刚刚QQ被盗了,作为专业会计人员,在此时明知刚才QQ被盗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后续50万元转款中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为证明原告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俊曾告知其可以先审核查阅后来在补签财务手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原告桑瑞公司老板史俊从2014年1月2日到2014年8月8日全部的QQ工作聊天记录打印件。
原告桑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桑瑞公司的老板史俊从未在QQ上指令被告**直接进行大额转款行为,该聊天记录还可以证实被告**每次转款都不予请示。被告**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劳动者具体实施,如果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不区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用人单位均可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但是,如果劳动者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劳动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会造成劳动者疏于履行职责,不利于劳动者职业道德的培养及劳动效率的提高。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适当的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作为原告桑瑞公司的唯一财务人员,应具备正常的辨别和防范意识,近年来网络电信诈骗案件频发,报道信息在媒体上也屡见不鲜,但在本案中,被告**显然缺少一定甄别能力和风险意识。同时,被告**也应有基于其工作岗位而高于其他普通员工的专业素养,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是基本常识。本案中,在诈骗分子要求被告**汇款之前不久被告**的QQ号刚被盗,在诈骗分子两次要求被告**分别汇出32万元和50万元的巨款时,被告**未能警醒,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直接领导史俊进行请示、核实,应该认定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有违财务从业人员应有的职业操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所涉诈骗案件中负有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桑瑞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合理的劳动者赔偿责任制度既要使劳动者的职业风险保持在一定限度内,又要有利于劳动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诚信、善意地履行其工作岗位职责的勤勉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工作中存在大额汇款不需要请示、核实的规定,因此,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是无过错的。但从原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桑瑞公司在日常工作中疏于对员工培训和管理,未能更好地从制度设计以及实施上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故也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工资收入水平、赔偿能力、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给原告桑瑞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的数额、原告桑瑞公司的管理、指示疏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适当赔偿原告桑瑞公司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群
人民陪审员  裴维勇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