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28民初5239号
原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48XM。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北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喆,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95744558306X。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兴红路****号。
原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计361.5元,由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