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弄*号****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约定涉案合同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上海市有两个以上的商事仲裁机构无事实依据;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而交货地、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另一方面又根据合同“供方通过货车将货物送到需方公司”内容认为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为需方华北起重公司所在地,不仅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混同为“供方交货地”,而且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解除合同之诉,且涉案货物需要运输,由于双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应根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上海天锡公司与华北起重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供方上海天锡公司无论是签约时注明的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还是原注册登记的上海市奉贤区以及变更登记后的上海市松江区,均并不存在商事仲裁机构,就上海市范围来说,则因存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鉴于华北起重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双方就多家仲裁机构重新选择达成一致的基础,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上海天锡公司认为仲裁有效要求驳回华北起重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因此需要依据争议标的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所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应的合同义务确认。就本案来说,上海天锡公司与华北起重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8年8月6日的逆变器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天锡公司(供方)向华北起重公司(需方)销售两台逆变器,合计价款36000元,由需方按约支付;另一份是2018年9月1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前述逆变器由于不适用华北起重公司(甲方)使用条件,现由上海天锡公司(乙方)对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甲方支付功能增补费用6500元,并约定“如乙方在增补功能完成后仍不能满足甲方的使用条件,需退还甲方42500元,甲方退货给乙方”,根据华北起重公司的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42500元等,故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补充协议中上海天锡公司因未按约满足逆变器的功能增补义务而承担的退款义务,即案件的争议标的仍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则为华北起重公司,其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应当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海天锡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及根据标的物运输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以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履行地点,合同当事人对交货地、到货地、验收地、付款地等地点的约定,均不应再视为合同履行地点进而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同时,根据送货、自提、代办托运等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也早已废止,亦不能作为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通过货车将货物送到需方公司”系双方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并非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原审将交货方式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点欠妥,但驳回上海天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