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

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1409号 原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48XM。 住所: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北大道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7119843XA。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B279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C1808036《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2500元,双倍返还定金8500元,合计51000元;3.要求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通过微信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联系,就购买通力减速机电机TRF138-i141,12-n=6,8r12-/min-中450-YEJ-3Kw6P-带制动,配套逆变器(规格型号:TCR-3008两台)经过充分协商,**承诺可以满足配套要求。2018年8月6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平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给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逆变器(规格型号:TCR-3008)两台,价款36000元”。货到后,经现场测试,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供逆变器不能满足负载电机启动、停止、正转、反转技术要求;经双方再次协商,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定《补充协议》一份,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将逆变器招回,对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同意每台支付功能增补费用3250元,合计6500元;同时,约定增补功能完成后,由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可自由控制负载电机的启动、停止、正转、反转,如增补功能仍不能满足甲方使用条件,需退还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由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给予退货。补充协议签定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交付产品经现场多次测试,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即可自由控制负载电机的启动、停止、正转、反转)。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经办人***通过微信多次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沟通,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退款。2018年10月15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致函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货,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派员在现场进行无负载测试,仍不合格。事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不退款。据上述事实,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认为,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实为买卖合同,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要求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主张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C1808036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2500元、双倍返还定金8500元,合计5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26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微信记录一份(含截屏24页),2.2018年8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4.2018年9月13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5.2018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6.2018年10月19日《调试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和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通过微信平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C1808036),约定由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给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逆变器(规格型号:TCR-3008)两台,价款36000元……产品保用期限:壹年内免费质保……交货地点、方式:供方通过货车将货运送到需方公司,供方不负责卸货及场地;款项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预付30%合同款作为定金,预付款到账后12天内需方支付合同尾款、供方发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2.合同生效后,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金、货款1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给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3.产品安装完毕,经原被告现场测试,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供逆变器不能满足负载电机启动、停止、正转、反转的技术要求。经双方再次协商,双方通过微信于2018年9月13日签定《补充协议》两份,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对两台TCR-3008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约定TCR-3008逆变器是甲方(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从乙方(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1808036)购买,由于不适用甲方使用条件,现由乙方有偿进行功能增补;功能增补费用每台3250元,合计6500元;增补功能完成后确保用户可能远程自由控制负载电机的启动、停止、正转、反转,无需再次对逆变器进行启动、停止等任何操作;甲方在乙方发货前全额支付功能增补费用;如乙方在增补功能完成后仍不能满足甲方使用条件,需退还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甲方退货给乙方。4.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给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补款6500元。5.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完成产品增补功能后,于2018年10月19日经再次无负载测试,双方确认产品仍达不到技术要求,不合格。不合格情形为当逆变电源输出接入电动旋转吊钩上的整套系统(供电配电盒)启动电动旋转吊钩(正转、反转),逆变电源内部变频器停机保护,电动旋转吊钩(正转、反转)无法工作;当逆变电源输出接入电动旋转吊钩内的负载电机时,电机可以工作,逆变电源可以控制电机的启动、正转、反转、停止,但由于变频器特性,电动旋转吊钩的启动、正转、反转、停止均有时间延迟,电动旋转吊钩动作状态不能及时改变,不能及时制动,不能无线遥控自由控制。6.由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给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产品达不到合同技术要求,产品不合格,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可知1.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告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使用要求很严格,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相关风险;2.双方确认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发电机发出的电流是不稳定的,其他客户发电机发电之后进行会整流后接入逆变器;3.原被告确认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电机不适用变频启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支付30%预付款后12天内支付余款,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不符合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假设该证据真实,也认为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假设该证据真实,也认为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调试检验报告》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1808036),合同约定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向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2台逆变器(输入DC24V,输出三相AC380V/50Hz,8kw,尺寸:宽深高600*800*500mm,户外防雨型),合同价款36000元,预付30%合同款作为定金,预付款到账后12天内需方支付合同尾款、供方发货。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31日向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款10000元及26000元,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随后向其交付了涉案逆变器。由于涉案逆变器不适用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使用条件,双方又于2018年9月13日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涉案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功能增补费用每台3250元,合计6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增补功能完成后确保用户可能远程自由控制负载电机的启动、停止、正转、反转,无需再次对逆变器进行启动、停止等任何操作,如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补功能完成后仍不能满足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使用条件,需退还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42500元,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退货给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向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款6500元,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对涉案逆变器进行了功能增补,但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仍认为功能增补后的逆变器不合格,无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C1808036),约定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向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2台逆变器,至此二者之间已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36000元,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随后向其交付了涉案逆变器,双方关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然而,由于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逆变器不适用其使用条件,双方又于2018年9月13日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合同签订后,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功能增补费6500元,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对涉案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双方再次履行完毕约定义务。现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仍认为功能增补后的逆变器不合格,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过程中,其虽然口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按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C1808036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2500元、双倍返还定金8500元,合计5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