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北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B279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锡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天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北起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TC1808036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42500元,双倍返还定金8500元,合计51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效力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双方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法律文书均是上诉人业务经办人***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经办人***通过实名微信语音联系及传送图片完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四)、(五)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规定,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微信电子证据是原始载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进行了当庭举证播放并质证,一审判决给予遗漏。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调试检验报告均来源于双方微信电子原始载体,依法应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对调试检验报告不认可,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来否定该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关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和对涉案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均已履行完毕错误。1、2018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涉案产品进行无负载测试,确认产品仍达不到技术要求,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了调试检验报告内容,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产品不合格,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和对涉案逆变器进行增补均未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上海天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1、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要求,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货款。2、从调试检验报告第二条、第三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交付的逆变器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以及调试检验报告第一条,逆变器直接控制负载电机没有问题,但接入上诉人的供电系统就不行了,也就是说上诉人的供电系统存在问题,双方的协议只提到对负载电机的控制,没有约定要控制上诉人的整套系统。由于上诉人供电系统存在问题所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关于远程控制,被上诉人的设备完全能做到延长控制线进行远程控制,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无线遥控控制,此外,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类似交易不可能做到无线控制。4、供电系统对电源的要求和对电机的要求不一样,逆变器接通电机的实现功能和接通供电系统的实现功能不是一个概念。换言之,接通电机只需要满足电机的需求,接通供电系统就要满足供电系统里所有的需求。5、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并非为上诉人专门研制的定制产品,涉案逆变器需要接入稳定电流才能完全发挥其功能,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知晓上述情况,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告知逆变器的适用条件严格并提示了相关风险。6、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逆变器、TCR-3008”,逆变器的功率为8kw,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也完全符合要求。上诉人的负载电机启动工作时候,冲击电流远大于逆变器功率8kw对应的电流(电机直接启动的冲击电流是额定值的3-7倍),才导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逆变器进行增补功能(即增补变频启动、大幅减小并稳定电机的启动电流)。至于逆变电源输出接入负载电机时产生的延迟,是由于变频器特性,采用变频器启动控制电机(变频启动可以大幅减小负载电机的启动冲击电流,使启动工作电流稳定),在机电行业是非常普遍且通用的做法,并不影响负载电机的正常启动、停止、正转、反转,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7、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还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华北起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北起重公司与上海天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C1808036《产品购销合同》;2、上海天锡公司返还货款42500元,双倍返还定金8500元,合计51000元;3、上海天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北起重公司与上海天锡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1808036),合同约定华北起重公司向上海天锡公司购买2台逆变器(输入DC24V,输出三相AC380V/50Hz,8kw,尺寸:宽深高600*800*500mm,户外防雨型),合同价款36000元,预付30%合同款作为定金,预付款到账后12天内需方支付合同尾款、供方发货。华北起重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31日向上海天锡公司汇款10000元及26000元,上海天锡公司随后向其交付了涉案逆变器。由于涉案逆变器不适用华北起重公司的使用条件,双方又于2018年9月13日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天锡公司对涉案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功能增补费用每台3250元,合计6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增补功能完成后确保用户可能远程自由控制负载电机的启动、停止、正转、反转,无需再次对逆变器进行启动、停止等任何操作,如上海天锡公司增补功能完成后仍不能满足华北起重公司的使用条件,需退还华北起重公司42500元,华北起重公司退货给上海天锡公司。2018年9月19日,华北起重公司向上海天锡公司汇款6500元,上海天锡公司依约对涉案逆变器进行了功能增补,但华北起重公司仍认为功能增补后的逆变器不合格,无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北起重公司与上海天锡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C1808036),约定华北起重公司向上海天锡公司购买2台逆变器,至此二者之间已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华北起重公司分两次向上海天锡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36000元,上海天锡公司则随后向其交付了涉案逆变器,双方关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然而,由于华北起重公司认为涉案逆变器不适用其使用条件,双方又于2018年9月13日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合同签订后,华北起重公司依约支付功能增补费6500元,上海天锡公司则对涉案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双方再次履行完毕约定义务。现华北起重公司仍认为功能增补后的逆变器不合格,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过程中,其虽然口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按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华北起重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北起重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上海天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C1808036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上海天锡公司返还货款42500元、双倍返还定金8500元,合计5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华北起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北起重公司员工***与上海天锡公司员工***2018年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屏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经过双方调试检验,由***出具了调试检验报告并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微信发送至上诉人,证明调试不合格。上海天锡公司认可调试报告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加盖,但***不是公司员工,而是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在双方逆变器的合作中是被上诉人委托***过去进行调试,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格的。
本院认证,对华北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上海天锡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天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华北起重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一、关于上海天锡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华北起重公司要求“增补功能完成后确保用户可能远程自由控制负载电机的启动、停止、正转、反转,无需再次对逆变器进行启动、停止等任何操作。”华北起重公司认为上海天锡公司在对逆变器进行功能增补后未达到该条约定标准,并提交了产品的调试检验报告加以证明。而该报告中第2***“逆变电源输出直接接入电动旋转吊钩内的负载电机时,电机可以工作,逆变电源可以控制电机的启动、正转、反转、停止”,只是由于变频器特性,吊钩运行均有时间延迟。根据该项内容,可以认定上海天锡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后期增补功能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二)华北起重公司主张上海天锡公司提供的逆变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主要基于逆变器接入整套系统(供电配电盒)后吊钩无法工作、接入负载电机时工作存在延迟以及不能无线遥控自由控制。而对于上述问题,首先,华北起重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海天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协商时已经提出“发电机发出来的电是不稳定的,需要整流后再用逆变器来逆变”、以及“你们的电机不普通”的意见,而华北起重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对供电系统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庭审**及主要争议内容,可以看出案涉逆变器仅是在接通华北起重公司整套供电系统时未能实现功能。故在上海天锡公司明确提示使用华北起重公司电机接通逆变器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华北起重公司仍然坚持使用其供电系统发电,不能认定上海天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对于吊钩工作延迟问题,调试检验报告中已注明是由于变频器特性,不能以此认定逆变器不合格;对于无线控制问题,在双方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亦不能以此认定逆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华北起重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首先,华北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天锡公司提供的逆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足以认定上海天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其次,华北起重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之前没有用过别家的逆变器”等**,其购买逆变器实现控制负载电机运转的技术尚在实验测试阶段,而非已经能够通过其他厂家生产的逆变器可以实现的功能,故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华北起重公司为实现技术开发而投入的经营成本,在其无法证明上海天锡公司提供的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华北起重公司要求上海天锡公司承担技术不能实现的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华北起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轶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