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515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新城道支行,住所地**市丰润区新城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市。
被执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龙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榛子镇上***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维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已经立案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法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手续;
2、运用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交通工具、有价证券进行了查询、查封、冻结;
3、通过线下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保险信息、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封、冻结。
通过上述法律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我院已将上述查控结果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与之约谈,现本案自立案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