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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北方矿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初12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东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员工。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矿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平区银河路市医药库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分行)与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北方矿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方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86195.28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9567.54元、罚息5515559.89元、复利295580.6元,本息合计49446903.31元;自2020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A101E16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以上借款的位于开平区的房产(**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二)号)、土地(**国用(2010)第7650号)以及位于开平区南侧的房产(**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一)号)、土地(**国用(2010)第398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北方矿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并于同日我行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利率为5.9375%。2018年9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生物公司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358.619528万元及利息合计5860708.03元,本息合计49446903.31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生物公司与我行签订抵A101E16010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人自有的两处房产、土地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借款,双方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取得编号为**市房他证开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他项(2016)第1163号土地他项权证,该处房产坐落于开平区,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二)号、土地证号为**国用(2010)第7650号;我行取得编号为**市房他证开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他项(2016)第1164号土地他项权证,该处房产坐落于开平区南侧,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一)号、土地证号为**国用(2010)第3988号。我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9月22日被告北方矿业与我行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1号《保证合同》,2016年9月22日被告***、***与我行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2号《保证合同》,北方矿业、***均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以上借款。《保证合同》第4.1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北方矿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房产、土地抵押担保无先后行使顺序。***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和逾期利息没有异议,对罚息和复利,我方认为原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过高,存在利息与罚息重复计算的问题。 被告**北方矿业(集团)公司辩称: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交通银行**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计息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基于借款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4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抵押担保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北方矿业(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与交通银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1号《保证合同》。北方矿业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与交通银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2号《保证合同》。***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以上借款。两份《保证合同》第4.1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证据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交通银行**分行享有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据七:《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交通银行**分行享有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八***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真实,证明九,***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真实。证明十,***和***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真实。证据十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真实。证据十二、客户欠款明细。证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的数额。应还本金金额为43586195.28元;发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9567.54元、罚息5515559.89元、复利295580.6元。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交通银行**分行、北方矿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北方矿业(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与交通银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1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超过了该笔借贷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该是6个月,合同15页只是写的保证人对每一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该按每一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和截止时间单独起算,该条款约定的是对该期间发生的借款予以担保,那么该期间每笔借款的担保截止时间应根据每笔借款的时间来计算,该条款并不是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对借款最高额的担保额度的约定。对证据五***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早已超过保证期,该份合同没约定保证期间,那么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截止到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该笔借款届满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往后推6个月是2019年3月28日。对第十二项客户欠款明细的中的本金金额没有意见,应还正常利息没意见,罚息和复利有意见。罚息和复利原告计算数额较高,计算方式我方也不知道。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方矿业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四**北方矿业(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1号《保证合同》、证据五***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2号的《保证合同》予以采信。3.对证据十二项客户欠款明细的中的本金金额,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分行与被告**生物公司签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A101E16010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原合同编号为A701Z11011的固定资产贷款及编号为A701E11011-1,A701E11011-3的合同项下贷款。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分行将合同约定的4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生物公司。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分行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375%。 2016年9月22日,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分行与抵押人**生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抵A101E1601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生物公司;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五千一百万元整;抵押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五千一百万元整;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包括:位于开平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二)号、土地(**国用(2010)第7650号)]以及位于开平区南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一)号、土地**国用(2010)第3988号]。 2016年9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分行与被告北方矿业与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1号《保证合同》,其中在保证责任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2.3条已明确约定: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4.1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2016年9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A101E16010-2号《保证合同》,其中在保证责任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以上借款。《保证合同》第2.3条已明确约定: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4.1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分行与被告**生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了贷款,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因此,原告主张**生物公司本金人民币43586195.2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法律规定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方矿业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因此,北方矿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应当承担相关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签字,因此,***、***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586195.28元并支付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9567.54元、罚息人民币5515559.89元、复利人民币29558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46903.31元;自2020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A101E16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北方矿业(集团)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方矿业(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平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二)号、土地(**国用(2010)第7650号)]以及位于开平区南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一)号、土地**国用(2010)第39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34.52元,由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方矿业(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