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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7174号 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8432289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燕塞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258956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燕塞大道36号,公司员工。 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不锈钢罐损失费10053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原告参与被告招标并中标,与被告签订湿酵母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啤酒生产过程中的湿酵母,合同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了工作便利,从河南郑州巩义购买一个不锈钢罐,用于盛装湿酵母。从巩义购买运回到***市海港区被告厂内,原告又雇人雇吊车安装,成本共计100537元。2012年双方的湿酵母销售合同终止后,2013年原告又中标一次。虽然后期原告每年都参与被告的招标活动,但未能再次中标。但原告购买的不锈钢罐一直在被告啤酒厂内放置,一直到2019年被告旧厂房拆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不锈钢罐拆除并剪成零碎片片。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方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在我公司存放有其不锈钢罐的主张并不符合事实逻辑,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发生。1、依据双方签订的《湿酵母销售合同》的约定,存储设备是由我公司提供而非原告提供,合同中也没有由原告提供不锈钢罐的任何约定,原告只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同时约定如对我公司存储设备造成损坏的还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因此,原告所述的在我公司存放有不锈钢罐的主张既无必要也不合理。2、双方《湿酵母销售合同》于2011年12月签订,于2012年1月开始履行,履行期限为一年。但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才将不锈钢罐送到我公司用于存放提取湿酵母。按照原告的说法,显然2012年1-6月是无法履行合同的,这也明显与双方合同的约定相矛盾,所以原告的主张是经不起推敲的。3、退一步讲,假设我公司存放有原告的不锈钢罐,在2013年至2019年长达6年的时间里,原告在未再与我公司有任何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却一直不取回自己的不锈钢罐,置自己的资产一直处于毁损灭失的高风险之中而不顾,任由其资产价值不断损失。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常识和正常的逻辑,严重缺乏真实性、合理性,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予采信。三、自2013年至2020年已有7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假设我公司存放有原告的不锈钢罐,但双方的合同在2013年就已终止,但原告自2013年至2019年我公司搬迁的长达6年的时间里,一直不取回自己的不锈钢罐,长期怠于履行取回自己财产的应尽义务,所以即使发生了不锈钢罐损坏灭失的情况,造成这一切后果的过错也在原告自己一方,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即使不锈钢罐存放在我公司,但因原告长期不取回而造成的自然损耗,到2019年时的实际经济价值也早已微乎其微,可能还不足以覆盖原告的取回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购买时的原价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的运输费、安装费、吊车费等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而应当自己承担的必要支出,即使在原告正常取回不锈钢罐的情况下,根据《湿酵母销售合同》6.3条的约定,上述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4、如果确有原告在我公司存放有不锈钢罐的事实,则原告一直不取回不锈钢罐的行为,已构成无故长期占用我公司的场地。因此,我公司特此向法庭提出要求,要求原告向我公司支付自其不锈钢罐进场至2019年的场地费。综上,原告关于我公司存放有其不锈钢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述事实严重缺乏事实逻辑,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湿酵母销售合同》,载明:“……1、副产物名称:在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售的副产物为甲方在啤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湿酵母……5、甲方义务……5.1甲方应将副产物集中存放在特定的存储设施或存储设备内……6.7乙方造成甲方副产物存储设施或存储设备等损坏的,须予以修复或赔偿甲方损失……14.2本合同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湿酵母事宜再次签订《湿酵母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签订的《不锈钢罐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向**购买不锈钢罐2台,交提货时间为7天,价款合计153004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一份,载明:“日期:2012-07-16……收货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人百威英博(郑州)啤酒有限公司……合计:¥15213.29……备注河南巩义-***……”,原告提交收据三份,载明2102年7月7日,其支出吊车费500元,2012年7月8日,其支出吊车费2800元,2012年7月14日,其支出储罐安装费5000元。原告称不锈钢罐的价款通过其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支付给***账户的,***是代替**收款的,不锈钢罐属于**,但因不便于开票,所以运输发票上发货人为百威英博(郑州)啤酒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之所以一直未取回不锈钢罐是由于其后期每年都参与被告的招标活动,但未能再次中标。被告称其公司未存放原告的不锈钢罐,原告自合作终止后亦未参加过被告公司的招标活动。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湿酵母销售合同一份五页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湿酵母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将副产物集中存放在特定的存储设施或者存储设备内。因被告提供储罐容积太小,无法满足原告工作需求,原告才从河南购买涉案不锈钢罐,用于存储湿酵母。合同终止后,2012年原告每年如期投标,2013年又中标一次,之后原告每年如期投标,但一直未中标。原告方所有的不锈钢罐一直安装在被告的工厂内,所有权未改变;证据二:不锈钢罐购买合同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不锈钢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从**手中购买不锈钢罐两台,两台不锈钢罐的单价分别为77024元和75980元;证据三:货物运输发票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发票载明运输区间为:河南至***(立罐),证实运输该罐的目的地为***,因原告公司在***未设立分公司,且在2012年5月25日订购不锈钢罐买卖合同至2012年7月24日安装完成期间内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足以充分证明涉案不锈钢罐安装至被告工厂内,运输费用是15213元;证据四:储罐安装费收据一份二页复印件、吊车费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在不锈钢罐安装过程中原告支付安装费7800元、吊装费500元;证据五:DVD光盘一张,证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建国路工厂院内安装不锈钢罐的施工过程,不锈钢罐完全是原告租车雇佣工人安装的。2019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不锈钢罐撕毁,且残废碎片堆放在被告公司所在的海港区建国路工厂院内,被告损害了原告所有的不锈钢罐,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六: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一页,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2012年-2019年的资产明细表,证明被告资产并没有涉案的不锈钢罐;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合同中并未对本案争议的不锈钢罐的相关事宜有过任何约定。2、根据合同第6.7条规定,用于存放湿酵母的储存设备是由我公司提供的,是原告造成我公司设备损坏的,依约定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因此合同的约定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并无以合同约定提供不锈钢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并不是合同的原件。2、该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金额、确定时间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合同涉及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3、该合同中不涉及到任何有关将不锈钢罐运送存放至我公司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三、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无法证明运输的货物就是原告所有的不锈钢罐,也不能证明送达的地点就是我公司。2、该发票上的发货人与证据二上的卖方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恰恰说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3、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7年7月,但双方合同履行的时间是2012年1月,即使假定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在7月份该罐送至我公司之前,2012年1-6月份合同履行的问题及湿酵母存放问题,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无法进行解释。事实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严重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为原告自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实际的形成时间,2、证据中不涉及任何与本案争议的不锈钢罐以及我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只有金额和日期,无法证明安装装卸的就是原告的不锈钢罐,也无法证明安装装卸地就是我公司。因此证据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五、对于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关于真实性问题,无法证明视频与照片拍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关联性问题,因为无法证明拍摄的东西就是原告的不锈钢罐,也无法确认拍摄的实际时间和地点,如果原告确实将不锈钢罐交给我公司,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接手续和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交接记录,以及交接时的图片视频以证明证据五中拍摄的不锈钢罐就是当初交给我方的不锈钢罐。根据视频照片现场已经变成片状,只能看出是废铁片,也无法确定是不是不锈钢罐,因此,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作为起诉方应当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被告方对自己从来没有发生过的事情提供证据,自证清白。举证责任不能推给被告,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一、双方于2012年和2013年的湿酵母销售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1、根据合同第6.7条明确约定,不锈钢存储湿酵母的设备是由我公司提供的,并不需要原告提供,且合同中也没有由原告提供不锈钢罐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2、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输费安装费等并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根据合同第14.2条,合同的履行期是2012年1月份开始,但原告主张的事实是2012年7月才将不锈钢罐运输到我公司,2012年1月份至6月份湿酵母是如何存放的,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原告方无法解释。双方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所述的事实是相矛盾的,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质证称:这两份合同的三性我方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1月份至7月份,不锈钢罐未安装前存放湿酵母储存设备是被告提供的,但是被告提供的储存罐容积太小,只能储存2-3吨,原告提供的运输车辆是25吨的大车,每天来回运输成本太高,运行6个多月后因成本太高才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当时与被告公司采购***及工厂的**和设备部的***沟通的,由原告自己采购储存湿酵母的不锈钢罐,经过被告上述领导同意,原告才购买的。虽然没有书面的补充协商,但是与被告公司的人员达成口头协议,足以证明在被告工厂内确实存放着原告购买的储存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向其告知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放置于被告啤酒厂内的不锈钢罐拆除并剪成零碎片。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虽提交了不锈钢罐的购买合同复印件及运输发票、安装费、吊车费收据、视频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不锈钢罐放置于被告工厂内,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不锈钢罐损坏,其亦未提交将不锈钢罐置于被告工厂内与被告协商取得被告同意的证据,被告亦否认原告将不锈钢罐放置于被告工厂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造成被告副产物存储设施或存储设备等损坏的,须予以修复或赔偿被告损失,从该条文可知存储设备应由被告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锈钢罐损失费10053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