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3230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XX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行员工,住XX市,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行员工,住XX市,一般代理。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住XX市。
被告:***,男,汉族,住XX市。
被告:***,女,满族,住XX市。
被告:**,男,汉族,住XX市。
被告:**乙,女,汉族,住XX市。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分行)与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26,680.27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845,909.95元;2、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XX市XXXXXX区XXXX公寓X座X号的房产(XX房权证XX区(X)字第3XXXXXXX4号)及土地(XX国用(2XX1)第9X**)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乙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DXXXXXXXXXXX3的《额度协议》,额度为2,69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及***签订编号为DYXXXXXXXXXXX9《最高额抵押合同》,以XX市XXXXXX区XXXX公寓X座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2,69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依约履行了放款2,690万元义务。2019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扣划质押存单,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请请求。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贷款2,69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认可。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于2020年2月1日《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明确了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故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应采取展期或续贷的方式而非将疫情导致的还款压力变本加厉地加到被告身上,展期或续贷,不仅可以使被告走出资金周转困难的境地,也可以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先将在原告处的贷款还清,原、被告再次办理新的借款合同,就被告***位于XX市XXXXXX区XXXX公寓X座X号房产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但是由于疫情的影响,身在国外的被告***一直无法回国办理抵押手续,所以对原告的还款才搁置至今,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友好协商后对案涉借款合同的顺延,被告并未违约,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即使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也属过高,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初,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处员工**乙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并将该笔存款的存单质押于原告处,2019年12月25日案涉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应扣划偿还本金,但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才划扣质押的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原告未及时划扣,致使案涉借款以2,690万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原告对于其逾期利息损失存在主观故意,对于扩大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DXXXXXXXXXXX3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债权额度为2,69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8、BZXXXXXXXXXXX4、BZXXXXXXXXXXX5、BZXXXXXXXXXXX6、BZXXXXXXXXXXX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EDXXXXXXXXXXX3号《额度协议》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XXXXXXXXXXX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XX市XXXXXX区XXXX公寓X座X号的房产及土地对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EDXXXXXXXXXXX3号《额度协议》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6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应支付的款项。2018年12月26日办理冀(2XX8)XXX不动产证明第0XXXXX5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乙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以个人存单100万元提供质押,在上述《额度协议》项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XXXXXXXXXXX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90万元,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借据显示执行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息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8年12月26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9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日,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2,690万元,拖欠利息132,617元。后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21年1月4日扣划质押存单本息1,043,973元用于偿还本金。截止到2021年1月4日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25,626,680.27元、逾期利息1,845,909.95元。
以上事实有《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凭证、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放款,履行了义务,即享有如期收回本息之权利。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以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名下质押定期存单,原告已扣划归还借款本金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截止至2021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25,626,680.27元、逾期利息、罚息1,845,909.95元,并给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626,68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后,有权向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抵押的冀(2XX8)XXX不动产证明第0XXXXX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位于XX市XXXXXX区XXXX公寓X座X号的房产、土地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63元减半收取89,582元,由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