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雄力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6民初78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乙,执行董事兼。 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甲,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未到庭)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699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1月23日至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786991.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747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1011元及律师费30000元,共计4175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甲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泰和南方高位卸料场环保密封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的钢结构安装事宜进行磋商,经双方核算确认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向被告报价人民币2201988.97元。2022年6月5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同所涉项目的钢结构厂房的主次钢结构交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图纸由被告负责提供;该项目施工建筑面积为4385平方,加工制作钢构及安装综合总价220万元(含9%税价及运输、机具、保险、耗材费用);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付款,第一期为主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计人民币66万元,第二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5%,合计人民币143万元,第三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间的一年内,被告再支付5%的尾款,合计人民币11万元;另外,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依约进场开展工程施工,竣工结算期间经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决算,原合同内工程量实际造价为2396373.42元,又因为施工期间原有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建设单位要求等导致工程量增加,造价增加50617.93元,经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446991.35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钢结构工程竣工图等,同时向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书、决算单、工程清单、签证单等材料。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即人民币66万元,尚剩余人民币1786991.35元迟迟未支付,经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23年10月份,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于2023年11月22日就(2023)赣0826号民初4227号案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99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被告***甲自愿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年期)。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壹份,证明2022年5月30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就某某项目向被告报价人民币2201988.97元。证据3、《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证明2022年6月5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某某项目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同所涉项目的钢结构厂房的主次钢结构交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图纸则由被告负责提供,该项目施工建筑面积为4385平方,加工制作钢构及安装综合总价220万元(含9%税价及运输、机具、保险、耗材费用);另外,该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证据4、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壹份、工程签证及其附件壹份,证明因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建设单位要求,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增加,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新增加费用向被告提交了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工程签证单及其附件,经详细结算增加工程造价50617.93元的事实。证据5、接收函,证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资料移交给了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证据6、结算申请书、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费用汇总表,证明2022年9月20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及相关结算资料,并经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决算价为2446991.35元的事实。证据7、《和解协议》,证明2023年11月22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甲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99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的事实;按照该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10日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96万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926991.35元,于2023年12月10日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人民币41758元的事实;被告***甲自愿对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已就某某项目办理完毕结算,经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为5951213.04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权利及义务,合同关系已终结;2、我方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情况说明,证明某乙水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江西某某公司;2、付款记录凭证共14笔;3、某乙水泥公司核算账簿明细,证明双方往来已平账;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款的认定;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乙水泥公司与江西锦海业务关系,与江西雄力无经济关系。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泰和南方高位卸料场环保密封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的钢结构安装事宜进行磋商,经双方核算确认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向被告报价人民币2201988.97元。2022年6月5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所涉项目的钢结构厂房的主次钢结构交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图纸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施工建筑面积为4385平方,加工制作钢构及安装综合总价220万元(含9%税价及运输、机具、保险、耗材费用);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期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付款,第一期为主材料进场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计人民币66万元,第二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5%,合计人民币143万元,第三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间的一年内,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5%的尾款,合计人民币11万元;另外,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依约进场开展工程施工,竣工结算期间经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决算,原合同内工程量实际造价为2396373.42元,又因为施工期间原有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建设单位要求等导致工程量增加,造价增加50617.93元,经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446991.35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钢结构工程竣工图等,同时向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书、决算单、工程清单、签证单等材料。截至目前,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即人民币66万元,尚剩余人民币1786991.35元迟迟未支付,经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23年10月份,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于2023年11月22日就(2023)赣0826号民初4227号案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99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被告***甲自愿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H****152),合同金额550万元,税率9%,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份进厂施工,2022年8月竣工,2022年11月竣工资料交付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并申请工程审计。经某某公司天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5951213.04元。该结算金额得到双方确认。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从2022年2月28日至2024年1月30日将该结算金额付清给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中,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为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办理结算,且涉案工程交付已过一年保修期,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应当对剩余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23年10月份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11月22日,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8699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此款限在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甲承诺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2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共计41758元。因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所提起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竣工后,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付清给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江西泰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991.3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86991.3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甲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前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共计41758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82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67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26782元。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6782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附泰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情况,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账号:14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文田支行,可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上银行将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直接转入上述账号,并备注缴款人姓名及本案案号(2024)赣0826民初784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物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