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英文名***,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1×60MW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调试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调试费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86万元);2、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乙方进场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价的10%:厂用受电后付20%,锅炉第一次点火冲管后付30%,机组整套启动72+24小时后调试资料交清一次付清40%,3、甲方按合同指定账户进行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调试,并于2008年7月13日21时进行整套机组启动满负荷连续运行至2008年7月23日21时进行整套机组启动满负荷连续运行。随后,原告向交清了所有调试资料,被告机组进行运行发电。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调试费30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计划》,即“根据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1×60MW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调试承包合同的条款总合同款为捌拾陆万元整,现已支付伍拾伍万捌仟元整,剩余的叁拾万贰仟元整在2009年12月底之前付壹拾伍万元整。另外壹拾伍万贰仟元在2009年以后慢慢支付,现在不能将所有款项结清,还清贵公司谅解。永兴综合利用电厂(盖章),2009-9-15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调试费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调试费302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1×60MW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调试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范围与项目。1、工程范围:1×60MWCFB汽轮发电机组所有新建工程的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锅炉酸洗、锅炉低温烘炉项目除外)。2、工程项目:分系统与整套启动调试,工作项目按《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1996年版)的附件《分系统与整套启动调试工作各专业调试范围及项目》。……三、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调试费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86万元)。2、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乙方进场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厂用受电后付20%,锅炉第一次点火冲管后付30%,机组整套启动72+24小时后调试资料交清一次付清40%。3、甲方按合同指定账户进行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1×60MWCFB汽轮发电机组所有新建工程的分系统及整套系统调试工作。2008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南永兴综合利用电厂1#机组机电安装工程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计划》。内容是“根据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1×60MW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调试承包合同的条款总合同款为捌拾陆万元整,现已支付伍拾伍万捌仟元整,剩下的叁拾万贰仟元整在2009年12月底之前付壹拾伍万元整。另外壹拾伍万贰仟元在2009年以后慢慢支付,现在不能将所有款项结清,还请贵公司谅解”。后被告未按付款计划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1×60MW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调试承包合同》,《湖南永兴综合利用电厂1#机组机电安装工程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关于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调试费302000元。阐述为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1×60MW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调试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机组的调试工作,且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工程调试费,被告已支付工程调试费的558000元,余款302000元,被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但并未按计划支付工程调试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调试费30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调试费3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