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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永执字第4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英文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