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3民初2513号
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抚州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刘某、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抚州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1月24日,原告某丁公司申请追加徐某作为本案被告。2024年12月22日,原告某丁公司因无证据证实徐某的法律地位,申请撤回追加徐某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刘某、被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92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系从事某某行业公司,被告某庚公司系工程建设公司。二被告2021-2022年间陆续在原告处购进建材等货物,双方未签订购货合同二被告每次向原告购货时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字,2022年1月18日原告开具了226928.34元发票交付被告方。2023年再次经被告刘某核实,尚欠金额为226928.28元,被告刘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付款,被告刘某又于2024年4月8日确认由被告某庚公司先付125671.6元,但被告某庚公司并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行为也是合同方式之一,因此双方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责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在对账单上系被告刘某签字,被告某丙公司、某庚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刘某答辩称:一、1.原告将刘某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答辩人有新的证据和主张,请求法院追加案件第三人。二、答辩人刘某不应对被答辩人与某某建设公司的货款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以刘某在几份单据上签了名为由、将其列为被告,没任何法律依据。本人就几次签名缘由,简述如下:2023年初,答辩人接到原告电话,讲他们找了东乡某乙集团相关人员,答应支付他们的材料款,但需要确认具体金额,答辩人查找了2022年1月18日海之燕开给某丙公司的发票登记,在电话联系了工地负责人徐某后,他让我从南昌去东乡代为签字确定该金额无误,第二次是说抚州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同意付款给原告,并且己开好了给某庚公司的发票,某乙公司经理***讲需要工地负责人徐某签字,当时徐某在外地有事,赶不回来,于是又打电话给我,叫我代签,没办法,答辩人在签名时已注明:受徐某委托代签等。事实上,某丙公司欠海之燕材料款226928.28元是双方都认可的,无任何争议。海之燕也开了发票给某丙公司入账。从2020年10月中旬起,某丙公司开始由包括海之燕在内的几家材料供应商,供应中基恒光(抚州)产业园水电材料,至2022年4月止。此项目由某某建设集团的某乙公司负责,累计供货300余万元,到现在一直拖欠未付。某丙公司已垫付了80%的材料款,余下20%不到的尾款再也无力垫付。综上所述,该案是由某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海之燕建材之间的款项纠纷,是主体企业之间的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将相关办事人员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将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案件第三人。
被告某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把我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请求。1.答辩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原告诉状及原告向东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等材料获知,买卖交易双方实际是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双方往来买卖的交易凭证(费用报销单)及对账单上某庚公司并无任何签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明确了购买方是某丙公司,销售方是某丁公司,备注:项目名称龙湖佳园(四期)1、2楼、附属商业幼儿园主体工程,项目地点: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某丁公司把某庚公司作为被告完全是张某,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该案答辩人并未对徐某委托答辩人代支付中基恒光水电材料款作出确认,未同意徐某的受托,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与徐某的被委托和委托的关系。中基恒光(抚州)产业园项目已完成工程的所有款项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无义务支付某丙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通过刘某提供给法院的应诉答辩状获知,再次证明涉案的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徐某是该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双方对材料款由徐某授权刘某予以确认的,无任何争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某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答辩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3.因原告乱列被告,对答辩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完全不负责任,乱用司法资源,造成无辜答辩人名义、资源及律师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本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有相应的共同权利义务。如系贵院依职权把答辩人作为被告之一,应当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买卖双方主体是原告与某丙公司,履行主体也是原告与某丙公司,徐某是该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也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该材料款由答辩人支付,因此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关系,不构成被告身份。据此,请求法院不予把答辩人作为被告。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丁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被告某丙公司、某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对账单、送货清单,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两家公司均有人员签收,也就是刘某所说的饶某是被告某庚公司的工作人员;
3.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普票,市政),证明两家被告公司都与原告方发生了交易,某戊公司认可的数额126928.28元;
4.提供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内容有原告水电的材料。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送货清单没有异议,对账单有异议,对账单上的金额在2021年1月份已经跟***对账了,某丁公司给某丙公司开出了四份发票(专票),表示***已经认可了这笔欠款,2023年11月17日我签字只是应海之燕的要求市政答应付款,我问了徐某,他说金额没有问题让我代为签字确认,2024年4月8日的签字,某己公司的法人叫徐某来签字,讲由市政代付125671.6元,当时徐某身体不舒服叫我代签,实际上我是没有权利签字的,上面也注明了受徐某委托代为签字。对于第三组证据开给***的发票226928.28元某丙公司是没有异议,***是对过账的;开给市政的发票,是原告找了某乙公司的领导,要先付一部分给原告,然后又开了这个发票。对于第四组证据只是意向性的协议,所送货物、价格、数量都是不确定的,只是事后补签的合同,这个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知道是谁签的。
被告某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我方认为对账单上并没有我方任何签字和确认,对账单实际的法律关系只是确认债权债务的关系,足以证明该货款226928.28元由刘某签字,我方无任何责任;对于送货单上我方人员签字需要庭后核实。对于第三组证据,如原告确定某乙公司要付发票中的款项应另行主张。对于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18份某丙公司已垫付款的购货清单(10张,复印件),上面有市政人员的签字。
2.提供刘某与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是受徐某委托签字。
原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个材料中可以体现***和市政是共同向原告购买。对第二组证据,如果确认是徐某本人,对聊天记录没有异议。
被告某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如果确认是徐某就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被告某庚公司将位于某园区的某产业园的建筑工程含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工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某丙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某丁公司购买水电材料。202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10月货款144835元,2021年11月货款76050.68元,2021年12月货款6042.6元,共计226928.28元,账目核对无误,刘某在《海燕五交化对账单》上注明“以上金额、核实无误”并签字确认。2024年4月8日,刘某在《海燕五交化对账单》上注明“受徐某委托,中基恒光项目水电材料款,由某乙集团代付金额为125671.61元。”
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6042.6元、76050.74元、61553元、83282元,共计226928.34元。202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庚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金额为126928.28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刘某,从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刘某系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原告开具发票给某建设公司,原告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在《海燕五交化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以某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非个人签字,故刘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某庚公司,刘某在《海燕五交化对账单》上注明由某乙集团代付金额125671.61元,系刘某单方备注,某庚公司并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虽然原告向某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原告与某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庚公司同意代某建设公司付款,故原告要求某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足额发票,某丙公司理应按结算金额226928.28元支付货款给原告。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6928.28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92元,公告费400元,总计5103.92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自动履行的话,可以将相应的款项交纳至抚州市**乡**中或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收款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