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与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4民特132号
申请人: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北方建材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洛娃大厦C座2层209-22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慧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浮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新中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中瑞公司称,申请撤销��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仲裁过程中相关文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1.仲裁过程中,新中瑞公司未收到任何仲裁文书,直至2018年4月14日收到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601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才得知本案已经仲裁裁决确认。2.仲裁阶段应当向新中瑞公司依法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客观上均未送达。3.对于上述材料的送达方式,存在以下不合法之处。首先,贸仲采取了公证送达,而案涉公证仅仅是针对邮寄行为进行见证,并未跟踪信件寄送、也未见证信件送达到寄送地址。因此���该公证仅是对寄送人交付邮政人员完成收寄手续的公证,并不是所谓的“公证送达”,不能证明新中瑞公司收到该等函件。其次,贸仲所采取的“公证送达”并不符合法定送达形式。所谓的“公证送达”形式并非法定的送达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规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因此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送达形式,不应超出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畴。再次,公证书并未公证所送达的文书内容。贸仲实际寄送了何种文件,通过案涉的公证书是无法知晓的。因此,该三份公证书内容并不能证明贸仲向新中瑞公司寄送了相关的仲裁文书或材料。(4)仲裁委采用平信方式不符合“能提供投递记录”的要求。《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等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方式。平信无法提供投递记录,丢失率极高,且不提供上门投递服务,客观上无法有效送达。(5)贸仲在选择以平信方式公证送达后,未能预留足够的时间给新中瑞公司,剥夺了新中瑞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和仲裁的期限利益。贸仲于2017年10月10日公证寄送《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要求双方在收到后15天内提交选择的仲裁员名单。根据裁决书所述,贸仲于2017年11月1日就已经指定了仲裁员,距离向新中瑞公司寄送文件时间仅隔20天。而平信的平均送达周期为15-30天,即在新中瑞公司可能还没有收到材料时,仲裁员就已经被选定。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侵害了新中瑞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科公司供货安装完成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化分公司)委托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对正品及假冒产品进行了比对,发现金科公司提供的德尔塔巴流量计并非德国思科品牌正品,确认属于假冒产品。锦州石化分公司拟起诉新中瑞公司及金科公司,为了保护公司形象,经新中瑞公司多次沟通后,锦州石化公司才同意和解,但要求新中瑞公司更换正品,延长质保期,并延迟向新中瑞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新中瑞公司将此事通知金科公司,金科公司左宪成同意由新中瑞公司采购正品流量计,费用从应付金科公司调试款中扣除。金科公司隐瞒来往邮件这一重要证据,称并未认可扣除款项的说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致使仲裁员认定案情与事实相背离,严重损害了新中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新中瑞公司认为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合法权利,未能将抗辩事由及反驳证据提交仲裁委,导致案件裁决结果有失公正、客观,仲裁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金科公司称,〔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4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被撤销。本案仲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仲裁过程中金科公司未隐瞒相关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仲裁申请人金科公司依据与仲裁被申请人新中瑞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BMU416JZS1的《反渗透橇装系统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8月4日向贸仲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贸仲受理该案件后,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仲裁开庭期间,新中瑞公司未出席庭审,仲裁庭对该案缺席审理,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4号裁决:(一)新中瑞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设备款3780000元。(二)新中瑞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每周1‰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金科公司实际收到设备款止的补偿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该补偿金为301600元)。新中瑞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以880000元为基数,按每周1‰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金科公司实际收到质保金止的补偿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该补偿金为54560元)。以上二项补偿金数额不超出合同金额的3%即528000元(17600000×3%)。(三)新中瑞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200000元以补偿金科公司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四)本案仲裁费70261元,全部由新中瑞公司承担。鉴于金科公司已全额预缴上述仲裁费,故新中瑞公司还应向金科公司支付70261元以补偿金科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另查,2017年9月4日,贸仲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新中瑞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等材料,邮寄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北方建材城3号楼”,并填写收件人联系电话138XX****XX。后该邮件因“打电话拒收”被退回。2017年9月27日金科公司向贸仲提交了书面说明,确认新中瑞公司的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北方建材城3号楼”。2017年10月10日贸仲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关于视为送达的规定,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新中瑞公司再次寄送上述被退回的邮件,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送达情况出具了相应公证书。此后贸仲均采用公证送达方式向新中瑞公司寄送仲裁文件。经本院核实,新中瑞公司承认“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北方建材城3号楼”系其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址,亦承认电话号“138XX****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涉案〔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4号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故本院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新中瑞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新中瑞公司提出二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送达违反法定程序;2.金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就此本院逐一进行审查认定:
关于“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应以仲裁法明文规定以及《仲裁规则》为判断基准,在此基础上对新中瑞公司的主张进行审查认定。《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事实是,贸仲受理该案后,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新中瑞公司进行送达,邮寄地址为新中瑞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填写的联系电话亦为新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但该特快专递因拒收被退回。此后,贸仲以公证方式向新中瑞公司寄送仲裁文件并视为送达,符合《仲裁规则》前述规定。此外,本院注意到,《仲裁规则》前述规定仅要求仲裁院“投递”给收件人即视为有效送达,未要求跟踪信件寄送情况(事实上如果起始即能够有效送达,自然没有“视为送达”的适用空间)。至于新中瑞公司称《仲裁规则》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形式,完全属于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仲裁机构送达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新中瑞公司既然在相关合同中选择发生争议由贸仲进行仲裁解决,且未约定排除适用贸仲《仲裁规则》或其中某些特定条款,当然应受《仲裁规则》的约束,在没有确切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对《仲裁规则》合法性提出挑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还注意到,审查期间新中瑞公司还提出,贸仲于2017年10月10日寄送的仲裁文件给予双方15天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但贸仲实际于2017年11月1日指定仲裁员,间隔仅20天,据此新中瑞公司推定贸仲未预留足够的送达在途时间。就此本院认为,新中瑞公司上述意见,实际并非送达问题,而是指向仲裁庭组成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但新中瑞公司未提交其所述平信送达周期需要15-20天的相关证据,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从北京市往大庆市寄送平信的正常路途时间超出5天,故本院对新中瑞公司该部分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金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新中瑞公司拒收贸仲向其寄送的仲裁文件导致其未参加仲裁审理,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新中瑞公司自行承担。新中瑞公司在仲裁期间放弃其积极参与仲裁审理并提交证据的权利,现反而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明显违背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中瑞公司申请撤销〔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4号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艳锋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