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大街88号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忠,男,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洛娃大厦C座2层209-22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慧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隆泰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隆泰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584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科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大庆隆泰升公司送达开庭出票、起诉状以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金科环境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存在未供货或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该部分价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扣减;3.金科环境公司迟迟不与大庆隆泰升公司核对具体的货物数量,也不开具发票,导致大庆隆泰升公司无法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货款,故大庆隆泰升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金科环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庆隆泰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金科环境公司与大庆隆泰升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大庆隆泰升公司认可合同价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金科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庆隆泰升公司支付设备款649773元及利息(以649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大庆隆泰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科环境公司原名称为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大庆隆泰升公司原名称为大庆市萨尔图区隆泰升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7月,买方大庆隆泰升公司与卖方金科环境公司签订合同号为MBMU0479XL1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的标的/送货范围为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全部货物及服务内容。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分为两部分:设备部分为680万元,以上价格包括合同设备、税费、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现场技术服务费,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费用预计50万元即200个人日,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发生的人日数量进行预算,每个人日单价为2500元。服务费是针对卖方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技术交底、设计联络、指导安装、指导系统调试。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30%作为预付款。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后,双方在工厂验货并签署验收合格单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40%的发货款,卖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立即组织发货。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安装调试结束运行达到规定水质水量要求后15日内,或者货到现场7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25%的调试款。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质保期满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5%的质保金。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质保期为整个系统验收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庭审中,金科环境公司提交交货清单、发货装箱清单,证明金科环境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一,2017年5月5日,甲方大庆隆泰升公司与乙方金科环境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核对,最终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为649773元,此费用为双方同意的包括原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最终决算价格,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其它费用。甲方同意在签订协议并收到乙方提供的撤销仲裁申请通知后,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649773元,该费用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关于原合同中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二,2017年5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38号撤案决定,载明: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金科环境公司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故请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如下:撤销DM20170387号设备供货合同争议案,终止本案仲裁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金科环境公司与大庆隆泰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大庆隆泰升公司应在收到仲裁申请通知后一周内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649773元设备款。结合金科环境公司提交的撤案决定,可以证明金科环境公司已提交了撤销仲裁申请,大庆隆泰升公司应按《结算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设备款。现大庆隆泰升公司未予支付,故金科环境公司要求大庆隆泰升公司支付设备款64977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科环境公司主张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大庆隆泰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649773元及利息(以649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审庭审中,大庆隆泰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变更1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协商合同总价由原来的680万元变更为641.2万元,减除价款38.8万元。证据2.汇款明细1份、银行记账回执4份,用以证明大庆隆泰升公司五次合计付款4488400元,根据合同总价计算,截至2014年末,剩余货款为1923600元。证据3.电子邮件截图、金科环境公司供货合同、清单(2019.2.21)、清单(2020.9.4),用以证明大庆隆泰升公司与金科环境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核对供货事宜,金科环境公司一直不予答复,金科环境公司违约在先,未付货款责任在于金科环境公司。且双方一致处于沟通状态,不存在无法联系大庆隆泰升公司而公告送达的情况。证据4.5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由金科环境公司先开发票,金科环境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未付款的原因在于金科环境公司。金科环境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大庆隆泰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金科环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庆隆泰升公司与金科环境公司订立供货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科环境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庆隆泰升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在金科环境公司就上述货款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大庆隆泰升公司应在收到仲裁申请通知后一周内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649773元设备款。本案中,大庆隆泰升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庆隆泰升公司应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设备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大庆隆泰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金科环境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一审法院在电话联系、邮寄送达未果之后,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大庆隆泰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