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5915号
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洛娃大厦C座2层209-22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慧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大街88号09。
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环境公司)与被告大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科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庆***公司支付设备款649773元及利息(以649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大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金科环境公司与大庆***公司就超率反渗透设备及配套供货事宜签署了合同编号为MBMU0479XL1的《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供水工程超滤反渗透设备及配套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金科环境公司向大庆***公司提供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全部货物及服务内容,合同总价分为两个部分,设备部分为680万元,现场技术服务费预计50万元,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发生的人日数量进行核算。2014年12月27日,《供货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均运至现场。2016年5月27日,《供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但大庆***公司未全额支付《供货合同》项下款项1923600元。2017年5月5日,金科环境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了《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供水工程超滤反渗透设备及配套供货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大庆***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并收到撤销仲裁申请通知后一周内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649773元,但大庆***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故金科环境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科环境公司原名称为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大庆***公司原名称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7月,买方大庆***公司与卖方金科环境公司签订合同号为MBMU0479XL1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的标的/送货范围为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全部货物及服务内容。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分为两部分:设备部分为680万元,以上价格包括合同设备、税费、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现场技术服务费,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费用预计50万元即200个人日,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发生的人日数量进行预算,每个人日单价为2500元。服务费是针对卖方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技术交底、设计联络、指导安装、指导系统调试。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30%作为预付款。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后,双方在工厂验货并签署验收合格单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40%的发货款,卖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立即组织发货。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安装调试结束运行达到规定水质水量要求后15日内,或者货到现场7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25%的调试款。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质保期满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5%的质保金。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质保期为整个系统验收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庭审中,金科环境公司提交交货清单、发货装箱清单,证明金科环境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一,2017年5月5日,甲方大庆***公司与乙方金科环境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核对,最终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为649773元,此费用为双方同意的包括原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最终决算价格,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其它费用。甲方同意在签订协议并收到乙方提供的撤销仲裁申请通知后,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649773元,该费用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关于原合同中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二,2017年5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38号撤案决定,载明: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金科环境公司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故请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如下:撤销DM20170387号设备供货合同争议案,终止本案仲裁程序。
本院认为,金科环境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大庆***公司应在收到仲裁申请通知后一周内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649773元设备款。结合金科环境公司提交的撤案决定,可以证明金科环境公司已提交了撤销仲裁申请,大庆***公司应按《结算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设备款。现大庆***公司未予支付,故金科环境公司要求大庆***公司支付设备款6497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科环境公司主张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大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649773元及利息(以649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大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璐
人民陪审员  王俊青
人民陪审员  苏 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