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大街88号09。
法定代表人:沈洪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1号16层1601内A1601。
法定代表人:张慧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隆泰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隆泰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当事人双方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供水工程超滤反渗透设备及配套供货合同》第18条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条款已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裁定驳回金科环境公司的起诉。(二)金科环境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存在未供货或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该部分价款应当在总货款中减除。(三)一审法院未向大庆隆泰升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诉状以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大庆隆泰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金科环境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由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依据《结算协议》,大庆隆泰升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金科环境公司就涉案货款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大庆隆泰升公司与金科环境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约定大庆隆泰升公司应在收到撤销仲裁申请通知后一周内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649 773元设备款。2017年5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38号撤案决定,载明: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金科环境公司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故请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如下:撤销DM20170387号设备供货合同争议案,终止本案仲裁程序。现因大庆隆泰升公司未履行《结算协议》约定义务,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大庆隆泰升公司应向金科环境公司支付设备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大庆隆泰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已予以回应,故缺乏依据。综上,大庆隆泰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隆泰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