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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11民初1892号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洛娃大厦C座2层209-226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慧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119号。负责人:王志杰,系该委员会主任。法定代表人:陈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0589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人民币3045539.45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人民币2013391.55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其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MBMU418FXR1I的《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再生回用工程双膜处理工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招标采购双膜处理工艺设备,被告为中标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805831元;质保期按买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至20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款项;经运转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款项。此后,原、被告又签署了四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人民币24438931元。2016年1月25日,《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均运至现场且安装完毕;2016年12月6日,《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设备验收合格;2017年9月24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但被告却未全额支付《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款人民币5058931元。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自身之合法权益。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号为MBMU418FXR1号《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再生回用工程双膜处理工艺采购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本案中,作为合同甲方的建设办公室是阜新市公用事业房产局经阜新市政府批准组建的,后2017年6月,因机构编制调整,原阜新市公用事业房产局与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并,组建新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住建委)。由此可见,市住建委及建设办公室要想对上述合同的货款进行支付,需要阜新市财政、审计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核和决算后拨付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予以支付。财政、审计部门依职权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因此,市财政、审计部门尚未审核决算完毕,对于本案合同履行来说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责任。就此次诉讼涉及的未付货款,住建委已经向阜新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据正常办事流程提交申请,等待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决算、拨款。被告在未收到拨款前无法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因此被告无法给付剩余货款对于被告来说属于不可抗力,也就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与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MBMU418FXR1的《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再生回用工程双膜处理工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招标采购双膜处理工艺设备,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805831元;质保期按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至20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向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向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向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款项;经运转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向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向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款项。此后,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与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又签署了四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人民币24438931元。2016年1月25日,《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均运至现场且安装完毕;2016年12月6日,《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设备验收合格:2017年9月24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届满。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5年9月18日给付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人民币7440000元。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7日给付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人民币7440000元。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2月2日给付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人民币4000000元。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4月19日给付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金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经阜新市政府批准由阜新市公用事业房产局组建。2017年6月,因机构编制调整,原阜新市公用事业房产局与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并,组建新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再生回用工程双膜处理工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名称变更通知、中标通知书、工程阶段性验收单、系统72小时联动运行测试报告、关于膜车间系统的尾款说明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设备安装义务,且经被告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工程建设办公室验收合格,质保期现已届满,因机构编制调整,原阜新市公用事业房产局与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并,组建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张未能给付设备款系政府机构调整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给付逾期利息,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科人民币3045539.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科人民币2013391.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其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波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冀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