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汕尾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华师附中汕尾学校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汕尾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500268元,逾期付款利息404280.96元(以3500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14日止,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904548.96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某乙公司和***在一审中均承认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挂靠关系无效,则某乙公司全额收取了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不能单凭***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就成了理所当然的受益人。(一)***、***一直都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等活动,从施工现场所设立的某乙公司汕尾碧桂园项目部及某甲公司确认、开票资料要求***必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去开具,足以使***相信其二人代表的是某乙公司;《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虽然是***、***签名,但是抬头还是某乙公司项目部,而且***曾就案涉工程多次与某乙公司的法人***、项目经理***对接,足以让***相信发包方不是***、***二人而是某乙公司,所以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足以形成表见代理。(二)从***与***通话记录可知,***代表某乙公司向***明确表示,只要第三人的工程款到账,公司会直接转账给***先解决***班组工程款问题。同时要求***解决好工人工资。故***已垫付的案涉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具有法律关系穿透性,一审法院拿合同相对性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实属片面做法。二、关于***完成部分市政工程工程款及部分点工费的问题。《青山仔进度款汇总表》除了有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款,也有市政工程、市政点工费用,***在与***、***微信记录中也明确该事项,该二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根据***提出的“市政部分工程并非***施工完成”,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无视***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市政安装点工费用单汇总表》都有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实。1.第三人只提交“案涉工程款已付清”字样的书证,没有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按照一审法院合同相对性的认定,需查清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收款情况及支付***、***的情况等,以明确***是否具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四、一审法院根据专属管辖认定案涉工程不属于其法院管辖,法律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是***起诉目的是为了通过一次诉讼追回案涉工程款,虽然两个工程一个在汕尾,一个在陆丰,但相关总包及被上诉人是一致的,可以并案审理。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且作为中院的二审法院可以对所属地基层法院案件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望判如所请。二审询问时,***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1.***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代位权,某乙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情形下,理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承担代位支付责任。2.在案涉工程分包时,作为国有企业的某乙公司违规让***、***实际挂靠,任由***、***在外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分包案涉水电工程予***,对***存在重大过错。3.在案涉水电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在电话通话中多次向***表示某乙公司会向其支付案涉水电工程款,综合上述表见代理及代位权、过错责任承担的陈述,某乙公司对案涉水电工程款是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的。4.对于市政工程工程款234149.02元及点工费133916元,***一审已提供证据,234149.02元是由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核对结算的,并上报某甲公司,市政工程于2018年完工;133916元是***签名确认的,一审法院已认定该事实,但并未对其作出判项。5.***于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45万元工程款,是支付陆丰项目工程款的,但一审却以违约方***的陈述作为断案依据,有悖于法律原则,而且***发给***、***的核算账单中,该45万元体现为是支付陆丰工程款的。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益。2.***与***、***之间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履行实施合同,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之前均不清楚,且从未向***、***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3.案涉合同约定不包含市政工程,且***无权依据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结算资料中包含的市政工程为由来主张市政工程的合同款。4.***无权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主张陆丰项目的合同款。5.***关联的另案判决(2023)粤150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本案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与该生效裁判发生冲突。6.***主张代位权的前提是其放弃***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两人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的欠付工程款,现***主张三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不相符。 ***补充答辩意见:***、***与***之间签订合同,并非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向***出具任何的授权,***在签订合同时对施工的事实均已知悉,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针对***的补充意见回应:1.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是“汕尾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因***列错原审第三人,故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陈述其不欠付案涉工程款。2.***认为市政工程于2018年完工,根据某乙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提交的相关施工聊天记录的证明资料,日期均在2019年,更多的是在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以上聊天记录均不能证实***实际有施工。3.关于点工的事实,***仅在一审时认可***聘请了***部分点工,该点工并非***聘请。 ***、某甲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500268元,逾期付款利息304815元(以3500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21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13日止,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项目一标段工程2#楼(含商铺)、3#楼、4#楼(含商铺)、5#楼、6#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承包;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的水电安装、防雷及弱电等;合同价款承包单价:本工程按合同编号[粤东-汕尾城区东城-一期][总包][1][2017]-补1(以下简称[补1])中的水电安装项目综合单价为准,此单价包括材料自购、制作、安装、搬运、调试,除设计变更外,工程单价均以合同约定价为准,结算时不另作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执行合同编号[补1]中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当期进度款按当期实物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工程款按合同编号[补1]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执行,并结合材料调差及增减后的总价下浮9%作为项目部管理费用,工程款70%开具材料发票,30%劳务人工工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编号[补1]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33.4.3.在所有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在2021年7月14日,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款项为8994326.98元。***及***对该完成工程量款项为8994326.98元均无异议。***表示已收取工程款6642605.66元,***表示已支付工程款6642605.66元,另外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转账支付45万元,***称***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45万元是支付陆丰碧桂园水电班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粤1502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对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南坛支行,账号:4422********)、***的银行账户资金(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账号:4100********)、***的银行账户资金(开户行:深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3********)在3800000元限额内进行冻结。***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时,***及***对完成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2#楼(含商铺)、3#楼、4#楼(含商铺)、5#楼、6#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款8994326.98元均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已收取工程款6642605.66元。关于***向***支付的45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双方意见不一致,因***、***尚欠***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工程项目款,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向***支付的45万元是用于支付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需支付***、***总价下浮9%的项目部管理费用,故***、***应向***支付的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92231.89元[总工程款8994326.98元×(1-9%)-6642605.660元-450000元=1092231.89元]。***提出抗辩称其和***收到***提供的足额发票和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才负有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结付地位,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对于***提出待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第三人表示已按时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拖欠其市政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提出市政部分工程并非***所施工完成,***仅聘用了***的部分点工。据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了案涉汕尾青山仔项目的市政工程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请求***、***支付市政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拖欠其陆丰碧桂园水电班工程费的问题,某乙公司及***均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陆丰碧桂园项目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位于陆丰市,不属汕尾市城区辖区,***应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案涉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故尚欠工程款1092231.8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15日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对于***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提出其本人、***与***签订的合同,并非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本人与***均没有某乙公司的任何授权,某乙公司亦未盖章确认该合同,***无权根据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益。某乙公司提出***与其司之间是挂靠协议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与其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司收到第三人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也就不存在其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并非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主张结欠的工程款,***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92231.89元,并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19.81元、申请费5000元(***已预交),由***负担受理费11788.52元,由***、***负担受理费15331.29元、申请费5000元。 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5组:证据1.***与***微信记录,证据2.***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曾把案涉工程《汕尾青山仔2-8号楼进度款汇总》表的结算情况知会***及某乙公司的事实,汇总表中除了明确案涉2-8号楼水电工程的欠款情况,更明确案涉市政工程的市政展示区工程欠款数额210919.69元、零星签证费20954.2元、市政工程点工费133916元,***、***对此表并没有异议,***作为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还一直与***协调案涉工程款支付;证据3.***与某乙公司法人代表***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碟),拟证明某乙公司多次向***承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并要求***先行处理完善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4.案涉市政工程平面图,拟证明***对案涉市政工程的施工范围;证据5.《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与某乙公司签订关于案涉陆丰碧桂园一期(二)C标段水电施工合同的事实,并提交所有原件核对。某乙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已核对所有原件,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2组证据不能显示出与案涉工程有任何的联系,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提交的所谓施工的聊天记录,大部分都是竣工验收之后,且***在本案上诉补充意见中陈述其认为其完成市政工程是2018年以前,而聊天记录并非该时间段,能证实***完成施工的证据材料应当是相关工人工资的支付凭证、机械设备的租赁或材料的采购凭证及***、***向***下达的施工指令单,***未提交任何上述相关证据。对于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对方通话人员身份,且***提交的翻译文本有删减,即便按照***自写的通话日期也是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之后,且***故意曲解对话的意思,因案涉工程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主要为解决农民工工人工资支付,并非向***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实际完成市政工程的施工。对于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约定主张陆丰项目工程款,应当予以驳回,其次,该证据恰好证实了该份合同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补充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市政工程款234149.02元也与***进行了核算;2.各方当事人均对市政点工费用133916元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判项;3.***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是支付陆丰碧桂园水电班工程款;4.某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明三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某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照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至2025年3月10日质保期满,按照该合同约定,尚需扣留2%保证金,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也应扣留***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金。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外,其他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预结算项目负责人员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作为惠州市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特授权***作为我公司的项目预结算负责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参与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安装专业)相关事宜。具体代理权限如下:1.代理本公司办理预结算事宜;2.代理本公司处理本工程现场的一切事宜;3.代理本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该授权委托书自2020年3月20日起有效,到2022年6月30日失效。代理人在此期间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提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是“原告以被告一(某乙公司)的名义聘请,被告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方公司,即广东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进行三方核对。”***则提出***是“原告委托的结算人员,被告一仅是代为向发包人碧桂园提交结算资料。”2021年7月14日,***在《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结算款8994326.98元,其中施工栋号2#、3#、4#、5#、6#、7#、8#、9#、地下室、2#底商、4#底商分别出具《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单独出具编号(附件1-1-6-1-6-20:内部)《工程结算审核书(安装工程)》。同日,***在编号(附件1-1-7-1-1-2:内部)《工程结算审核书》、编号(附件1-1-7-1-1-3:内部)《工程结算审核说明》、《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市政工程)合同编号[补1]》签名确认市政工程结算造价234149.02元,其中景观排水工程结算造价为18280.2元,审核依据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号:[补]1)及竣工图。 二审中,***认可其主张的青山仔项目工程款2719786.34元,没有扣除9%的管理费,并确认将某甲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为诉讼主体错列,原审第三人应为“汕尾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没有要求变更第三人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陆丰碧桂园项目的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 1.有关某乙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建资质,***、***以广东省某乙公司汕尾碧桂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后由***进行施工,规避了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编号[补1]中的发包人为汕尾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某乙公司,承包人一方代表签名系案外人***,并不是***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某乙公司的员工或从事案涉工程相关行为系基于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故***提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基于某乙公司、***承认双方属挂靠关系,且***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实际,认定某乙公司与***、***属挂靠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某乙公司系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且***是与***、***签订《分包合同》,故***无权要求被挂靠人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鉴于***已实际履行了该工程的相关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有权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案涉工程款。 2.有关汕尾青山仔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对青山仔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总价8994326.98元及已支付金额6642605.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的诉请,其主张的汕尾青山仔地块项目工程款为2719786.34元(3500268元-780481.66元),***认可该工程款包含双方约定的9%的管理费用,并主张该工程款包含案涉安装工程款2351721.32元(青山仔安装2-8号楼已确定总价8994326.98元-已支付金额6642605.66元)、青山仔展示区市政工程款234149.02元和青山仔市政点工费用133916元。对于***主张的案涉项目安装工程款2351721.32元,***承认是在未扣除9%的管理费及直接扣减已支付金额6642605.66元所得,故***主张的尚欠安装工程款应为案涉安装工程款8994326.98元扣除9%的管理费后,再扣减已付工程款6642605.66元,即尚未支付的安装工程款为1542231.89元〔8994326.98元×(1-9%)-6642605.66元〕。对于***主张的市政工程款234149.02元,***虽不予以认可,并认为***无权主张,但从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案涉青山仔项目预结算负责人,***认为某乙公司仅是代为向发包人碧桂园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以及***提交***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说明》《汕尾碧桂园青山仔地块天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市政工程)》等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市政工程已完工结算等事实看,在***承认案涉展示区市政工程由***施工并同意支付市政工程点工费用,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无权主张该市政工程款的情形下,***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展示区市政工程款234149.02元予以支持,该款扣除9%的管理费后为222175.60元〔234149.02元×(1-9%)〕。关于青山仔市政点工费用133916元,***主张该点工费用,有***签名的《市政安装点工费用单汇总表》为据,且***于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该事实,并认可向***支付点工费用,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市政点工费用133916元在扣除9%的管理费后为121863.56元〔133916元×(1-9%)〕。一审判决对案涉青山仔项目展示区市政工程款及市政点工费用的认定以及驳回***的该项诉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上,***、***尚应支付给***案涉青山仔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886271.05元(1542231.89元+222175.60元+121863.56元),***主张的工程款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有关***支付的450000元的问题。***主张2020年1月20日***转账的450000元属支付陆丰碧桂园工程项目结算款,但***不予认可并提出是支付汕尾青山仔项目工程款,因此,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转账的450000元属陆丰碧桂园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450000元属支付汕尾青山仔项目工程款并予以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转账的450000元在本案扣减后,如存在其他项目工程款未支付时不再重复抵扣。 据上所述,***、***应支付***汕尾青山仔项目工程款1886271.05元,扣减2020年1月20日***转账的450000元后,***、***尚应支付***青山仔项目工程款1436271.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陆丰碧桂园项目的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起诉将其负责施工的陆丰碧桂园项目工程款780481.66元(***主张已扣除450000元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施工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判决认定陆丰碧桂园项目工程涉及的纠纷不属一审法院管辖,并告知***向有权管辖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为由,提出涉陆丰碧桂园项目工程款可以与本案并案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143627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627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0.66元、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受理费21599.58元(***已预交32119.81元,应退回10520.23元);由***、***负担受理费15641.08元、申请费5000元并补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3.24元,由***负担22868.92元(已预交37240.66元,应退回14371.74元);由***、***负担受理费5364.32元并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