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7642号
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x。
法定代表人:叶x。
委托代理人:陈x,系广x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系惠州x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一:康x,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x。
被告二:李x,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x。
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与被告康x、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7588407.07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7588407.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72985.8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利息为3469841.29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的利息合计为5442827.09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康x在原告处承接了惠x白鹭湖项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多次拖欠班组工程款、劳务款、工人工资、材料款原告多次为两被告其垫付班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个人借贷担保款以及因欠款被欠款方起诉追讨垫付各项诉讼费用和被执行的款项,施工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的借款用于项目周转和工人工资发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为两被告垫付了7588407.07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x就原告垫付款项的明细进行了确认,垫付款项明细合计18项,垫付金额7588407.07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康x和原告达成《分期还款计划书》,计划书约定被告承诺按分期计划书约定分7期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其中被告应在2018年7月15日前归还第一期还款金额20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且出现逾期的,自逾期偿还当期款项之日起10日后视为全部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21年7月20日,被告康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至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书之日起,未按计划书清偿过任何款项,仍拖欠原告垫付款项7588407.07元(不含利息),并承诺短期内筹集部分资金偿还以示诚意,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康x的任何清偿款项,被告李x和康x是合作伙伴关系,因此被告李x应和康x一起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惠x白鹭湖项目的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原被告对垫付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两被告未能按分期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康x、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为惠x白鹭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2007年始至2015年间累计完成工程量约6亿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乙方为甲方垫付了工程款94324.4元、金x材料款705440.6元、张x支票担保费300万元,因上述款项部分进入了诉讼程序,因此而产生了公章鉴定费1.1万元,上诉费30800元、律师费5万元,执行诉讼费11万元,以上费用共计4031565元。2010年起至2014年间,甲方分别向乙方借款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6842.07元,以上借款共计3556842.07元。现甲方承诺按照如下分期还款计划向乙方偿还上述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还款计划时间如下:2018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3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588407.7元。甲方承诺将按《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日期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如出现逾期的,自逾期偿还当期款项之日起10天内后视为本《分期还款计划书》全部违约,乙方可向甲方主张拖欠的全部欠款本息;甲方在履行本还款计划期间如发生违约的,甲方需承担乙方为实现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21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本人系惠州x有限公司雅居乐白鹭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2007年始至2015年间累计完成工程量约6亿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惠州x有限公司为我方垫付班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个人借贷担保款以及本人向公司借款(用于周转及发放工人工资),累计本金金额为7588407.07元,针对上述款项偿还事宜本人于2018年5月30日向惠州x有限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因种种原因,截止今日,本人未按计划偿还过任何款项,仍拖欠惠州x有限公司款项高达7588407.07元(本金,不含利息)。被告一签订承诺书之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庭审时,原告称两被告在原告处承接了惠x白鹭湖项目,因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供应商材料款等各种费用,被告无力支付,由原告进行了垫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庭审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对惠x白鹭湖项目有无结算,原告称结算是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我方是负责收取发包方的款项,原告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不存在截留,我方替被告垫付的费用另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分期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7588407.07元有原告提交《分期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逾期未支付,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分期还款计划书》已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李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分期还款计划书》与《承诺书》均没有被告二李x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二与上述款项有关联,现原告请求被告二李x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x、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偿还7588407.07元及利息(利息以7588407.07元基数,从2018年7月15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0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707.4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