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信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1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马牙路以西建阳路以南环卫工人新邨E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三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方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以39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9月17日,为16579.06元;另一部分以9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9月17日,为289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有)。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劳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拖欠135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及第三人建设集团提供的资料显示,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反而是被答辩人需支付答辩人***2390846.21元,抵扣工程款后被答辩人还需向答辩人支付差额1605179.21元。一、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以答辩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被答辩人。除此之外,答辩人没有参与其他任何案涉工程的环节,其他环节均是***个人在实际操作。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2日代表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由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9月10日与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用于施工备案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承建。***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署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答辩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豪鹏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一集体***(A6、A7栋)、工业厂房(B3栋)***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44812平方米,包干单价为420元/平分米,总价为人民币1882万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6款:“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防渗漏、防开裂重点控制(2013)版的通知及两防相关文件》,确保工程质量标准、接受并配合发包方、监理对质量的检查、监督、管理,按要求返工修改,按规定及时处理发生的质量事故,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方应进行返工修改,直至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以及第十条第5款:“无论发包方是否提前使用本合同工程,均不视为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认可,承包方仍需按照依法及本合同有关规定承担工程的维修、保修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司便于2018年10月6日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6月份完工,完工后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二、即便贵院认定答辩人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提供的数据,在扣除相应费用、已付金额及代付金额后,实际上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785667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35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6日与***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豪鹏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一集体***(A6、A7栋)、工业厂房(B3栋)由被答辩人承建,总建筑面积约44812平方米,包干单价为420元/平分米,总价为人民币1882万元。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9050000元,被答辩人确认己支付的工程款为17700000元。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答辩人需扣被答辩人误工费200000元、生活水电164623元、地坪修补总合同工程款的40%-14000元,以上应扣款共计378623元,答辩人均未实际扣除。又因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集体**(A6、A7栋)、工业厂房(B3栋)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同意用工程款抵扣的***138550元、同意工程款抵扣转运建筑垃圾的费用17160元、以及同意工程款抵扣被答辩人施工期间的伙食和***30000元,被答辩人确认工程款抵扣的款项共计185710元。因此,扣除上述应扣未实际扣除的款项378623元及被答辩人确认工程款抵扣的***185710元后,答辩人实际未付的工程款应为785667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35万元。三、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集体**(A6、A7栋);工业厂房(B3栋)存在外墙瓷砖脱落、抹灰空鼓、墙体裂缝、渗水、地面空鼓、裂缝等严重问题,产生的***2390846.21元(答辩人已经就***用问题提起了反诉,具体详见反诉状),第三人已经将该***从应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项中予以了扣除。由于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形成的返修责任与相关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产生的***2390846.21元与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抵扣后,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反而是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差额1605179.21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用2390846.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第三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集团公司”)与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豪鹏公司”)签署了《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由第三人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豪鹏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镇××工业园××期××***(A6、A7栋)、工业厂房(B3、B5栋)及仓库(B2栋)的项目;后第三人建设集团公司又于2018年9月10日与豪鹏公司签署了用于施工备案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上述工业园二期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实际承建,***以反诉人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广公司)的名义与被反诉人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司”)签署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反诉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豪鹏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一集体***(A6、A7栋)、工业厂房(B3栋)***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44812平方米,包干单价为420元/平分米,总价为人民币1882万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6款:“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防渗漏、防开裂重点控制(2013)版的通知及两防相关文件》,确保工程质量标准、接受并配合发包方、监理对质量的检查、监督、管理,按要求返工修改,按规定及时处理发生的质量事故,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方应进行返工修改,直至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以及第十条第5款:“无论发包方是否提前使用本合同工程,均不视为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认可,承包方仍需按照依法及本合同有关规定承担工程的维修、保修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司便于2018年10月6日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6月份完工,完工后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然而,总发包***公司在使用建筑物的过程中,被反诉人承建的集体***A6、A7栋、工业厂房B3栋陆续出现外墙瓷砖脱落、抹灰空鼓、墙体裂缝、渗水、地面空鼓、裂缝等现象,豪鹏公司即找建设集团公司维修,建设集团公司找到反诉人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反诉人中广公司要求被反诉人***司维修。被反诉人***司的实际控制人***表示,其安排的工人己经全部撤场了,没有工人进行维修,同意反诉人中广公司安排维修,并同意***用从未付工程款中抵扣。而反诉人中广公司、***则同意建设集团公司安排维修,维修款从应付反诉人、***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建设集团公司前期维修共计抵扣反诉人***686188元(详见反诉证据三)。另外,反诉人中广公司还支付了因维修产生的材料费104658.21元(详见反诉证据四)。本以为二期项目A6、A7栋及B3栋的问题已经解决。而豪鹏公司却于2022年7月6日发了关于《二期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催告函》给建设集团公司,表示厂房、***仍频繁发生外墙瓷片空鼓、脱落,内墙渗水、掉皮的问题,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要求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维修。建设集团公司现场核定后认为问题严重程度拟采用“对墙体裂缝进行修补,全面铲除外墙瓷砖重新用瓷砖胶粘贴”的处理方案,发函给反诉人中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要求维修,并表明逾期维修的,建设集团公司将另派队伍进行维修,所需费用在项目质保金中扣除。随即,反诉人中广公司便发函要求被反诉人***司维修,***司则表示其已经按质按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无需对工程的质量的后续变化负责,认为豪鹏工业园二期工程外墙砖脱落等问题于***司无关,不同意维修。然而,总发包***公司在使用建筑物的过程中,因逾期未维修,建设集团公司自行找了惠州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强兴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维修,与强兴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B3栋、A6栋、A7栋的外墙瓷砖、抹灰空鼓和裂缝修复、墙体渗水修复、油漆恢复等,总包干价格为160万元。因被反诉人***司拒绝承担维修义务,导致建设集团公司直接从应付***、反诉人中广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直接扣了160万元。反诉人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司承建的A6、A7栋及B3栋出现质量问题,***司即具有维修义务,维修责任由被反诉人***司承担,故上述的多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2390846.21元由被反诉人***司承担。综上所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仅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答辩人仅仅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答辩人的义务是按照施工图纸以及被答辩人的指令施工,而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存在失误,被答辩人及项目监理单位也会及时提出并要求整改,而是事实上在施工期间,无论是被答辩人还是项目监理单位均未对答辩人的劳务施工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实际是由被答辩人自身问题导致,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二、涉案项目外墙砖脱落是由于被答辩人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出现外墙砖脱落,经第三人委托检测,测得:外墙砖与抹灰层粘结强度远低于正常水平。其主要原因是抹灰层表面涂刷了防水涂料后表面光滑,降低水泥浆粘结强度。而防水层的施工不属于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系由被答辩人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此外,涉案项目外墙砖以及粘贴所用的水泥浆均为被答辩人提供,无论是水泥浆粘度不足还是由于防水层光滑原因导致的外墙砖的脱落,均与答辩人无关。三、涉案项目地面开裂、空鼓是由于被答辩人材料质量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地面(找平层)开裂,相关裂缝是材料收缩裂缝,是由于细石水泥混凝土配比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细石水泥混凝土含砂率偏大、使用石粉代替中砂、粉煤灰掺量偏大,导致该细石混凝土本身容易出现开裂、空鼓。答辩人作为劳务承包人,只是使用被答辩人提供的水泥混凝土按图纸要求的厚度铺设地面(找平层)。答辩人铺设的地面(找平层)厚度符合要求,而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细石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出现的开裂、空鼓,不可归责于答辩人。四、涉案项目地坪漆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涉案项目的地坪漆不属于答辩人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关于地坪漆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五、墙面渗水、掉皮属于防水工程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涉案项目出现的墙面渗水、掉皮,主要是由于防水工程问题,防水层施工并非答辩人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因防水问题导致的墙面渗水与答辩人无关,而墙面掉皮正是由于渗水导致,自然也与答辩人无关。按照施工要求,被答辩人应当提供防水砂浆,但被答辩人仅提供了普通砂浆,导致墙体防水性能不足,而被答辩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刷涂防水涂料,导致出现渗水、掉皮的情况,该质量原因完全是被答辩人自身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同时,正是由于被答辩人采取刷防水涂料的补救措施,致使抹灰层表面光滑,导致外墙砖的粘结强度低于正常水平,进而出现了外墙砖脱落的情况。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60***修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经答辩人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虽花费160万元委托惠州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维修,但第三人截至目前并未向被答辩人主张该笔160***修费用。换言之,被答辩人并不存在该160万元的损失,其向答辩人主张该16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为劳务承包人,按照图纸及被答辩人的指令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均是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导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维修整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以第三人名义承包案外人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鞍镇上寮村的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后,又以被告名义于2018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鞍镇上寮村地段的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工业园(二期)工程-集体***(A6、A7)、工业厂房(B3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承包本工程工作内容所含的全部劳务用工、本工程周围用模板施工所有材料、辅料、外架所用材料、塔吊、人货电梯施工用大小型机械设备、包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包工期、***清理、包工程竣工验收;本工程以施工图为计算依据,按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为420元每平方计算,即总价为18820000元;合同对进度款支付进行详细约定,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起计,被告支付工程款486万元,分四次于12个月支付完成,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即162万,第四次付款留5%作为质保金即96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计24个月,被告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原告签约代表人为“***”。原告称该人系其司大股东。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合计价款为19053337.5元,结算金额为19050000元;质保金额为952500元;误工费为200000元,已扣100000元;生活区水电费164623元,已扣127500元;地坪修补总合同工程金额350000元,40%的比例支付(暂定),已扣40000元,余100000元。维修分摊费用最终确认后在质保金支付。2022年7月6日,案外人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二期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催告函》,称涉案项目存在厂房、***外瓷片空鼓、脱落,内墙渗水掉皮等问题频繁发生,且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要求第三人在30日完成修改。第三人于2022年8月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出具联系函,称涉案工程经其核定修复费用为160万元,也可以自行组织修复,要求二人收函后3天回复,逾期其将另派队伍进行维修。被告于2022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整改。原告于8月25日回函称,其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无须对工程质量的后续变化负责,合同并未约定其有质量保修义务,涉案工程外墙脱落与其司无关。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惠州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为160万元。该合同惠州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其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付款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745万元,该已付款包括2022年1月21日《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已扣款,尚有约25万元未扣除,故其诉请135万元具体为双方结算金额1905万元-1745万元-25万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项为1770万元。 庭后,第三人出具说明,称其司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称其司已在被告的工程款扣取160***修费,实际上已支付的***一致由第三人垫付,因质保期未到,暂无法向被告主***,也并未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被告主张还需扣除的款项有:1、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土建修补签工单38550元;2、2022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应扣除的伙食2万元、***1万元、暂扣***10万元、转运费17160元。原告对上述扣款无异议,称其已在起诉金额中已扣除。被告主张前期产生零星***626188元、零星维修材料费104658.21元,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合同、费用凭证、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再查,被告为证明施工所需的砂浆及瓷砖及外墙经检测不合格,提供了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瓷砖检测报告、外墙检测报告等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报告中仅检测砂浆的抗压强度值,并未说明砂浆本身有无质量问题,也没有覆盖所有批次的砂浆,瓷砖合格证系陶瓷公司出具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涉案项目陶瓷系由该陶瓷公司提供的,瓷砖检测报告亦是陶瓷公司委托检测,并未说明送检的型号和批次就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型号与批次,外墙检测报告仅能说明瓷砖粘贴强度不足,但并足以证实系劳务施工方原因所致。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能否成立;三、被告反诉主张的***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双方为本案原、被告,***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签约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9050000元,质保金额为952500元,误工费为200000元,已扣100000元,生活区水电费164623元,已扣127500元,地坪修补总合同工程金额350000元,40%的比例支付(暂定),已扣40000元,余100000元,维修分摊费用最终确认后在质保金支付。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含上述结算书中已扣款、其应承担的土建修补、伙食、***、暂扣***、转运费等185710元在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745万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项为177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对此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135万元(1905万元-1745万元-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起计,被告支付工程款486万元,分四次于12个月支付完成,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即162万,第四次付款留5%作为质保金即96万元,而根据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则被告在此后未按约定付清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397500元自2021年8月18日起、质保金952500元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成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或委托第三方防水施工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提供砂浆及瓷砖及外墙经检测不合格,涉案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工艺所致,并为此证明,提供了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瓷砖检测报告、外墙检测报告等予以证明,该组证据材料中,砂浆检测报告却仅载明其砂浆的抗压强度值,并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送检的样品已含盖涉案项目所有批次的砂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报告、合格证所涉瓷砖即为涉案工程项目所用瓷砖,外墙检测报告仅反映瓷砖粘贴强度不够,经检测不合格,但系何方原因所致并未作出结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完全系原告施工工艺所致。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系对方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被告主张的合理***用,结合被告的扣款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主张的***分为两部分:一、前期***686188元及材料费104658.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期维修项目明细表及相关合同及收据、转账记录等,该费用金额为626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材料费104658.2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据均为手写收据,无相应流水佐证,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仅凭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能直接反映系为原告承包项目维修所致,本院不予确认;二、后期由第三人与案外人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1600000元。根据第三人庭后出具的说明,该费由其垫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尚未确定,则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宜作出确认。被告可在与第三人结算后另行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本院酌情支付208729.3元(626188元÷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9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质保金9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8729.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125元,由原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5927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惠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663元,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14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