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4民初3920号
原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600484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工业一路106号第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433835028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建设集团公司)诉被告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县华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五华县华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5533元及逾期返还款项利息(以75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为此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用结束后,经被告核算,原告向被告租用该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合共租费用710462元。2019年4月,因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租费,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租金进度明细表》。原告在收到该明细表后,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分别向被告三次转账付款,结清了所有欠款。但被告在原告付清租费用并未告知原告租费已结清的事实,反而是继续向原告催款,由此导致2020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75533元租费。此后原告在统计向被告付款的明细时发现,原告承租贵司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费已于2019年10月14日付款时支付完毕,2020年8月21日所付的75533元为多付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利息,要求返还该75533元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2021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予以拒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在原告明确告知其原告多付款项且要求返还时,以种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函时,故意拒签,被告的行为不仅是有违诚信,已经属于合同欺诈了。被告多收到的原告2020年8月21日付款,并无合理事由,在原告提出返还要求时,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势必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应从拒收原告律师函之日向原告计付利息。
被告五华县华顺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涉案多转的75533元不属于合同纠纷,会退还755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两台起重机用于五华县琴江壹号工地。截止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已支付了租金710462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了75533元。后原告经核算发现该75533元属于多付的款项。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签收之日起五日内返还75533元,但被告于2021年8月2日拒收该律师函。庭审中,被告五华县华顺安公司认可原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公司已付清租金,2018年8月21日多收取原告转账的755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已付清全部租金,承认多收到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转账的755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因原告已付清租金,被告多收取75533元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75533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签收之日起五日内返还75533元,但被告于2021年8月2日拒收该律师函。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涉案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返还款项之日(2021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75533元及利息(以7553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34元,减半收取为844.17元,由被告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