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424执1576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工业一路106号第二卡。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424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75533元及利息(以7553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88.34元,减半收取为844.17元,由被执行人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到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及工商、车辆、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依法经过“四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五华县华顺安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