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696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张**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热源街277号**商贸城4-0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MA19KMWT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1722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与被告**、**、***、张**洋、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工公司”)、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元公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洋、天津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鼎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洋、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9800元及截止至2021年10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77元,共计:218788元。同时支付以20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大庆市城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被告***、张**洋、**、**四人合伙挂靠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部分工程。2020年7月20日,**代表***、张**洋、**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内道路及附带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图纸范围内的道路铺装及散水、坡道拆除新建工程”承包给乙方**,竣工日期按照甲方要求确定。承包价格为:道路、散水和坡
道总计80元/平方米,铺装23元/平方米,路牙石12元/米,***10元/米。此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含以下施工内容:人工、机械、模板、水稳及二灰土的拆除外运,散水和坡道的拆除外运及新建,砼路面的拆除外运及新建,不包括拆除荷兰砖的装车和外运。一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进场施工至10月,共产生人工费251250元、机械费209800元,共计工程款461050元。2020年10月17日,甲方**、**、***、张**洋与原告签订《合同违约赔偿协议》,同意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给予**工程款2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取得工程价款。被告**、**、***、张**洋作为实际发包人应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洋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系总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属实,但不应由**承担支付义务。理由如下:2020年,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大庆市城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虽然与**签订的《让胡路区开发小区道路及附带项目承包协议书》甲方仅为**一人,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张**洋两人合伙挂靠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无关。***、张
平洋与**、**合伙施工,这属于两方的内部关系。且两方合伙纠纷案件正在大庆市**区法院审理中,在该案中,***、张**洋与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两方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发包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尚欠***、张**洋、**、**与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天津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张**洋与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辩称,承包给**的事实属实,我认为该我承担的部分已经支付完毕,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这的机械费和劳务费已经给付完毕,从理论上讲我根本不欠原告钱了。
鼎欣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看不出原告实际干了多少活,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已付和未付的界限不清晰,没有证据证明***、张**洋、
**、**挂靠我公司,我方仅与张**洋个人有内部承包协议,其他三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承包涉诉工程,内部仅承包给张**洋。
天津建工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现在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不存在全额给***元工程款劳务费的问题。天津建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将人工部分依法分包给鼎欣元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天津建工公司不是发包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以总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天津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36页。证明: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8月30日与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洋。该合同实际是被告***、张**洋、**、**四人合伙挂靠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部分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其与张**洋、***、**原是合伙干涉诉工程,2020年10月份约定工程由***和张**洋继续施工并负责后续的结算,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其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四人均未挂靠鼎欣元公司。被告张**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与**、***、**没有达成
合伙关系,其与鼎欣元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鼎欣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四位自然人被告没有挂靠关系,仅包给张**洋。被告天津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四人与鼎欣元公司有挂靠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中张**洋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张**洋代表的是鼎欣元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经法庭询问,被告鼎欣元公司认可张**洋签署合同时是鼎欣元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内道路及附带项目承包协议书》照片打印件1份3页(出示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20年7月20日,**代表***、张**洋、**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内道路及附带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图纸范围内的道路铺装及散水、坡道拆除新建工程”,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承包价格。**于2020年7月20日进场施工至10月,共产生人工费321250元、机械费209800元,共计工程款531050元。因张**洋、***支付7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4610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委托签订的,**及**之后已退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协议是在2020年7月份签订的,而证据一大分包合同是在2020年8月份签订的,**和**是长期工程合作伙伴,**承包给**的价格依
据不明确,本协议体现的价格没经过其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被告张**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本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也没有告知,刚知道有此份协议存在。我的大分包合同还没有签下来就有此份协议,协议具体的约定没有依据,此协议体现的工程原告没有全部实际施工而且没有完成验收。被告鼎欣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鼎欣元公司签订合同在8月,此协议签订在前只能说明是**、**个人的约定,与鼎欣元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天津建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7月20日,施工地点是让胡路区开发小区,结合原告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开始工作日期是2020年8月31日,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挂靠也应该是先有劳务分包合同,后有本承包协议书。此协议能够证实工程款的支付是计取完成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以后按月拨付,最终验收合格收取28%,但就本案没有最终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开工日期、撤场日期、工程款数额。经询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协议系受***、**委托签订。本院对本组证据将综合全案认定。
证据三、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区小改造工程(6-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施工时产生剩余人工费251250元已由被告天津建工公司支付完毕,张**洋签
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张**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鼎欣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天津建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支付农民工的款项数额。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小区改造工程(6-11月份)工作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张**洋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干过表中工作内容,但没有体现工作量。被告张**洋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干过表中工作内容,但完成工作量要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被告鼎欣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干的,证据上没有体现工作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体现合同中说明的工程量。被告天津建工质证意见***元公司,另补充表内记载改造日期是6-11月份,但原告其他证据证实是7月份进场,10月份离场,施工日期矛盾。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天津建工总承包有限公司总承包张**洋、***所承建的让胡路开发小区维修改造工程所欠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春支付70000元后,欠付施工费461050元。***在该表上签字按印,天津建工公司副总经理***写明“负责监督款项支付”并签字。天津建工公司总经理**写明“我们项目部负责监督发放到位”并签字。同时证明天津总承包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总计2620304.01元。天津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支付70000元,剩余工程款天津建工公司还没有最终结算,欠付原告的工程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此前不知道此份证据存在,证明内容的70000元属实,但不清楚确认的价款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鼎欣元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对欠付的数额不予认可,另外证据上注明由天津建工支付,与鼎欣元公司无关。被告天津建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并没有被告天津建工公司的盖章,除***签字外,另两人并不是天津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除***之外另外两人是天津建工工作人员,签字上写的是负责监督支付,并不是直接给付,机打内容中关于“天津建工同意支付”并不是天津建工公司的同意意见。即使是工作人员签署,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限是从2020年11月15日计算,已经过6个月的保证期。本院对本组证据将综合全案认定。
证据六、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小区改造工程(6-10月份)机械费复印件1份,***、**、**出具的《合同违约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产生机械费209800元,张**洋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7日,**、**、***与**签订《合同违约赔偿协议》,同意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250000元,协议中实际包括机械费209800元,余下40200元是四位自然人被告违约承诺给原告的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不懂违约,**告诉签字,对价格有异议。被告张**洋对机械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机械费209800不知如何产生,**只产生机械费7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其已在机械费表下方备注剩余由**、**给付。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没见过赔偿协议,不知道违约如何产生。被告鼎欣元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机械费表体现支付机械费70000元,而且证据五中显示已经收到70000元,所以剩余机械费不应是209800元,而是139800元。赔偿协议约定的2500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津建工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与四名自然人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天津建工公司无关。经询问,**否认收到机械费表上的70
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的70000元人工费。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20年10月16日,**与***、**、张**洋签订协议解除合伙关系,**退出涉诉工程,四人对涉诉工程的投入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四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四人曾对涉诉工程存在合伙,**退伙后,约定的数额有异议,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四人不是合伙关系,**总带工人闹事,为稳定**所以签订此协议,关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已在**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欣元公司质证意见同张**洋意见。被告天津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天津建工公司无关。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出具的***复印件1份2页,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区小改造工程(6-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张,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区小改造工程(6-11月份)工作内容复印件1份,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小区改造工程(6-10月份)机械费复印
件1份。证明: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张**洋已经足额支付劳务费,包括人工费251250元、机械费70000元。2020年12月7日**收到所有劳务费出具***。经质证,**对***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款共计531050元,劳务费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支付了人工费70000元,还剩461050元,后期人工费251250元已经由天津建工支付完毕,尚欠209800元,张**洋在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小区改造工程(6-10月份)机械费表中表示同意支付机械费70000元,不是给付人工费,同时张**洋也没有给付机械费7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同意支付的70000元机械费但没有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同意支付的70000元机械费已经支付,款项由其告知案外人转给**。被告鼎欣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有异议,但认为与鼎欣元公司无关。被告天津建工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能够证实付给**的251250元并不是天津建工公司支付,而是被告鼎欣元公司支付,天津建工公司只是负责支付给鼎欣元公司。证据证实农民工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天津建工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劳务分包合同1份(同**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案涉工程天津建工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依法分包给被告鼎欣元
公司,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天津建工公司只与被告鼎欣元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鼎欣元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任何人,均与天津建工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分包期限是2020年8月31日,合同第21页约定被告鼎欣元公司申请工程款的前提是已完工程必须经天津建工公司相关人员验收通过后,附有数额意见的验收记录才能作为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天津建工公司是中标单位,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鼎欣元公司,实际是被告***、张**洋、**、**四人合伙挂靠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款项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张**洋和***代表四个合伙人对外经营,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工程实际的施工日期是7月15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四人均未挂靠大庆鼎欣元公司。被告张**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鼎欣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甲方)与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劳务配合,劳务分包范围为维修道路、铺装、增设停车位、绿化改造、更换维修小区围栏及
铁艺大门、污排改造、雨排改造、更换雨污排检查井、通讯线槽、门禁。分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不含税金额11889084元,税率3%。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小区、开发小区、**小区),工作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严禁存在挂靠、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原则上甲方以应付乙方的进度工程款数额为限代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大庆鼎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张**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天津建工公司、鼎欣元公司、张**洋均称张**洋在签订该合同时身份是鼎欣元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张**洋在庭后调查中称,上述书面合同为2020年10月补签,落款日期写在8月。
**主张张**洋、**、**、***四人是合伙关系,共同挂靠鼎欣元公司签署上述合同。**、***认可四人曾经是合伙关系。张**洋否认四人存在合伙关系,称其与***相识,**、**、***经其介绍参与了工程施工,**在2020年7月开工。鼎欣元公司否认四人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张**洋及鼎欣元公司均称鼎欣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洋。
2020年7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内道路及附带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施工要求施工。工程名称:让胡路区开发小区图纸范围内的道路铺装及散水、坡道拆除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大庆市让胡路区开发小区。承包范围:按照图纸
要求施工。承包价格范围:道路、散水和坡道总计80元/平方米,铺装23元/平方米,路牙石12元/米,***10元/米。此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含以下施工内容:人工、机械、模板、水稳及二灰土的拆除外运,散水和坡道的拆除外运及新建,砼路面的拆除外运及新建,不包括拆除荷兰砖的装车和外运。一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统计,计取完成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最终验收合格拨付28%,余款为质量保证金,第二个保修期满无息返还乙方。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施工人员本人签名的人员工资表,确保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质保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施工时间:2020年7月20日当日开工,竣工日期按照甲方要求确定。**、**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张**洋、***、天津建工公司、鼎欣元公司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
2020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就让胡路开发小区维修改造工程,经***、**、**三方协商,**退出实际施工,**前期投入的396353.01元还给**,另外补偿**600000元,共计996353.01元,款项在2020年11月15日前结清。如超出付款日期每天将给予1%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三份。”***、**、**分别在“协议人签字”处签字。张**洋另在《协议》上签字,经询问,张**洋称签字的理由是以证明人身份证明该事实。
2020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违约赔偿协议》,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前赔偿**250000元。协议记载:“让胡路开发小区道路施工,由于甲方违约,给予**赔偿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自撤场以后2020年11月15日前将赔偿款付给乙方**,如到期不负赔偿款,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甲方**,甲方**。2020年10月17日。”**称上述250000元含机械费209800元,余下40200元是***、**、**、张**洋四位自然人被告违约后承诺支付的赔偿款。张**洋对该赔偿协议不予认可。
经查,**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张**洋在《让胡路开发区小改造工程(6-11月份)工作内容》表上“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工作内容包括香港街雨排水安装、香港街荷兰砖拆除、料场拌料、路面基础土外运换填,回填二回土。张**洋在《让胡路开发区小改造工程(6-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上“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应付**人工费251250元,**认可已收到该费用。张**洋在《让胡路开发小区改造工程(6-10月份)机械费》表上“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机械费金额209800元,张**洋另在机械费表下方标注“同意给付机械费70000元,剩余由**、**给付”。审理中,张**洋、***提出已支付机械费70000元,经询问,***确认该70000由其指示案外人交付**,实际付款主体为张**洋。**认可收到该70000元,但主张是人工费而非机械费。
2020年12月7日,**出具《***》一份,自认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收到工程款之日,在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让胡路开发区小改造工程中从事的土建、雨排等劳务工作,收到鼎欣元公司工程款251250元,农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承诺不参加上访活动。
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张**洋、鼎欣元公司共同支付机械费209800元及违约金,并要求天津建工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主张的机械费各被告有无支付责任;二、机械费数额;三、是否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各被告有无支付责任问题。**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其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无效合同亦有合同相对性,**可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与**在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依据该协议,**是**的合同相对方。***、**、**与**虽无书面承包协议,但三人在2020年10月17日为**出具的《合同违约赔偿协议》体现三人认可**参与了案涉工程并自认三人违约,同意赔偿**250000元。***质证时虽对该协议有异议,但不能对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依据该赔偿协议可推定***、**、**与**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张**洋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在机械费表中确认其“同意支付70
000元,其他由**、**支付”,该70000元已履行完毕(具体见机械费数额论述),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洋与**就剩余机械费有直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要求张**洋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鼎欣元公司、天津建工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天津建工公司为涉诉工程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要求鼎欣元公司、天津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付款责任主体为***、**、**。
二、关于机械费数额。**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进场施工至10月,共产生人工费251250元,机械费209800元,合计461050元”,构成当事人自认,即**自认人工费251250元,机械费209800元。张**洋签字确认的机械费表亦体现**的机械费数额为209800元。对于欠付机械费的数额,张**洋在机械费表中另标注“同意支付70000元,其他由**、**支付”,审理中,***确认该70000元机械费经其交付**,实际付款人是张**洋,**认可收到70000元,但主张为性质为人工费,不同意在209800元机械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起诉状中自认人工费251250元,庭审中亦认可收到《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让胡路开发区小改造工程(6-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12月7日《***》中体现的人工费25125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超过251250元,由此可以看出人工费251250元已支付完毕,故对**提出的该70000元为人工费的意见本
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已付70000元机械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扣除该70000元后,欠付机械费经计算为139800元,该数额未超过***、**、**在《合同违约赔偿协议》中承诺的250000元,故本院支持139800元。
三、关于违约金。经询问,当事人未进行约定,故**主张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的主张,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机械费139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43元,由被告***、**、**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珊珊
书 记 员 高 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
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