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速沃达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常熟经济开发区建业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兰西共和国红怡-马尔迈松约瑟夫尼尔大道35号。 授权代表StephenMANETTA。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施耐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洲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第9356523号“SchneiderElevato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Schneider”,而且,二者的“S”图形完全相同,二者整体构成元素的排列方式亦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而引证商标据以构成驰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农业机械等所有商品均具有较强的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外,***与引证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申报机关均处于湖南省长沙市,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缺亦乏正当理由。因此,商标评审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苏州施耐德公司虽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相应主张应予支持,但其并未作为原告起诉,故对其在本案中的相应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评述。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苏州施耐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确认***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苏州施耐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苏州施耐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评述,违反全面审查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误。3、诉争商标构成对苏州施耐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商标评审委员会、欧洲施耐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 2、申请号:9356523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组:0701;0705;0703;0730-0734;0739;0743):电梯(升降机);农业机械;排字机(印刷);选矿设备;铸铁机;石油化工设备;风力动力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洲施耐德公司)。 2、优先权日期:1998年9月29日。 3、基础注册日期:1998年9月29日。 4、国际注册日期:1999年3月15日。 5、专用权期限: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组:0901-0902;0906-0907;0913-0914;0916;0922):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 7、标志: 三、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苏州施耐德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恶意抢注苏州施耐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CHNEIDER”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Mr.Schneider的姓名权;欧洲施耐德公司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诉争商标抄袭模仿其在第6、9、36类使用的“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并请求认定其“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使用在“选矿设备、铸铁机”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商标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0214号裁定书(简称第30214号裁定),裁定:苏州施耐德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欧洲施耐德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0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使用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相关公众不会讲诉争商标与欧洲施耐德公司想联系,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程序中,施耐德股份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其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参展照片、相关行业协会证明、2008-2011年完税证明及相关销售发票、《电气时代》杂志及《经济日报》等媒体报道、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2015年5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5558号《关于第9356523号“SchneiderElevat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飞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对欧洲施耐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只有***可以申请复审和起诉,作为异议人的苏州施耐德公司和欧洲施耐德公司均无权申请复审或者起诉。如苏州施耐德公司和欧洲施耐德公司仍持异议,只能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事实上,苏州施耐德公司也没有起诉。原审法院从诉权和诉讼效率的角度,仅评述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辩问题,而对苏州施耐德公司的相关主张未予评述,不影响结论和纠纷实质解决,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此外,根据苏州施耐德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网站建设合同、客户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展览会材料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苏州施耐德公司已在电梯(升降机)商品上使用“Schneider”商标,但苏州施耐德公司成立时间较晚,上述证据体现的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较为有限,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有一定影响。故被诉裁定关于“苏州施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电梯(升降机)商品上在先使用“Schneider”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的认定正确。苏州施耐德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诉争商标是不是摹仿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商品是不是关联等,均非苏州施耐德公司有权主张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州施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