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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1执204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鹏程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22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7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25元,由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289068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1796元,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暂无法发还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极湖新区屈家湾E416、E415、E414、E316、E315、E201、E215、E214、E114、E501房产(权证号:Z2××10)及位于太极湖西路27号27幢8-1、7-1、6-1、5-1、4-1、3-1、2-1、1-1、-1-1不动产(不动产证号:十堰房预武当山特区字第1××1号)及位于太极湖新区10#2-101、10#2-201、10#2-102、7#2-101、201、301、601、15#502、602房产(预先登记号: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房预字第Y2××6、Y2××9、Y2××8、Y2××9号),查封限额300万元及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不动产权第0××9号】及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不动产权证号:武士(预)国用(2012)第××号】,上述被执行人财产均为轮侯查封,查封期限3年,自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581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