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施耐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电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施耐德公司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于2019年5月1日实施,本案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为50亿(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均没有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下限作出限制,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苏州施耐德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辖区,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一审管辖权,受诉法院驳回苏州施耐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苏州施耐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顾***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